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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金额与量刑判例

发表时间:2024-12-09 21:07: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36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盗窃罪的金额与量刑判例,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2千),或者多次(二年三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5万)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40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盗窃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盗窃数额满不满三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

  1、初犯或者偶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4、被胁迫参加犯罪的;5、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229页:所有权人从非法占有人那里盗回自己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权人盗回特定物的,所有权人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第1230页: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现实的支配(也可谓事实上的占有)。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意味着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左右财物,对财物的支配没有障碍。事实上的支配,不是根据物理的事实或者现象进行判断,而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因为当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财物属于他人占有时,就意味着一般人认为不得擅自转移该占有。

  第1254页: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疑难案件的数额计算。对盗窃数额的计算,虽然是以被盗财物的客观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因同时考虑被盗财物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观价值或使用价值)。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392页:对盗窃的财物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严重低估财物价值,不应按被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而应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财物价值认定。

  第1395页:骗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后,未经持卡人知晓而取款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1397页:公共场所拾取他人遗忘物,事后予以返还的,不构成犯罪(苏义飞备注:公共场所不属于某个人的私人空间,拾取行为不等于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案例汇总(刑事审判参考)

  (检例第209号)朱某涉嫌盗窃不批捕复议复核案:对于虽然多次盗窃,但行为人属于贪图小利、顺手牵羊,盗窃少量财物、价值较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23年)郝某甲盗窃案-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司法解释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有明确规定,同理,对于类似近亲属的密切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盗窃案件,也要体现与社会上的普通盗窃案件的区别对待。

  (2024年)陈某盗窃案-盗窃案件中赃物灭失后如何确定犯罪数额及退赔金额:赃物灭失又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销赃金额认定犯罪数额。

  (2023年)王某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2024年)李某明盗窃案-盗窃数额较大,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单处罚金:刑事审判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治,也要体现人文关怀,彰显司法温度。在轻罪案件审判中,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及社会效果等因素,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到实处,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对于盗窃数额较大,但具有认罪认罚、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依法单处罚金。

  (2023年)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后逃跑了一定距离,被害人放弃追赶。行为人在折返回时因被被害人认出并追赶,于是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

  (2023年)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盗窃罪的处罚要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 。所以,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本案应当适用盗窃罪定罪处罚。

  (2023年)非法占有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物品已实际脱离失主实际控制或支配。行为人捡拾后不予归还的,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应综合考虑案发时空环境、涉案财物物理特征、被害人认知情况等,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坚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法律状态,科学评判行为方式和行为人主观心态,准确把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023年)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林某只是负责打扫卫生,除了具备可以随意进出衣帽间的便利之外,其对处于衣帽间财物的控制力是有限的。故林某对藏于衣帽 间的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

  (2023年)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将账户内数额巨大资金占为己有行为的定性:名义存款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已通过代为保管的方式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后通过挂失方式将数额巨大的涉案资金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2023年)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进而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借出银行卡后,不愿意继续出借遂将银行卡挂失并冻结卡内资金,实际系对存款人资金的持有,构成“代为保管”他人资金。

  (2023年)贾出卖银行卡后又将银行卡挂失把卡内钱取走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出卖银行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观上已放弃该卡的使用权,客观上已将该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资金及资金进出流向均不受其控制,且资金未交由其保管,其虽随时可以挂失、补办,但卡内钱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移转,不属于其所有。被告人将银行卡出卖后另起犯意,其将卡内钱取出的行为虽客观致使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予以转移,但其目的不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匿赃款,而系欲占有该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以秘密转移的方式占有他人财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023年)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银行卡内资金不属于其所有,仍采用挂失补卡的方式窃取卡内款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2023年)为索偿债务实施盗窃,误将非债务人财物作为债务人财物盗窃的,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债权人为索偿债务,将第三人的财物误认为债务人的财物而加以盗窃,属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但无论是债务人的财物还是第三人的财物,体现的法益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犯罪行为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

  (2023年)共同预谋并实施第一次盗窃后中途离开,对同伙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 担责的认定:第一次盗窃行为客观上为第二次盗窃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 ,两次行为具有紧密联系,且行为人事后积极参与销赃、分赃,故行为人应当对同案被告人的第二次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

  (2023年)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时的法律适用: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已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减半认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2023年)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使用支付宝取得他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宝用户是最终的受损失方,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23年)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023年)盗窃案中书法作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先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2023年)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023年)对以盗窃与诈骗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

  (2023年)不具有私力救济主体身份的人经授权窃取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行为人获得收回涉案财产的委托授权,但其不通过与财产现有占有人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并且在明知与现有占有人可能存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该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属私力救济范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2023年)内外勾结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构成何种罪名:非法入侵中国电信业务支撑系统,对中国电信内部网络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目的是将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解绑后出租给他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成立牵连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相当,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故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615号]如何认定盗窃犯罪案件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数额是认定盗窃犯罪情节轻微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不能“唯数额论”。

  [第1341号]如何确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罚金刑数额:对于非数额型盗窃行为, 即使有明确的盗窃数额, 但如果盗窃数额较小(未达到数额犯入罪标准的),也应按照“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 额无法计算”之规定, 在 1000 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246号】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般地讲,有以下三个方面:

  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

  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

  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

  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第60号】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通过非法操纵计算机将银行资金72万元划入个人存款帐户,自该资金被划入个人存款帐户内时起,二被告人已经在事实上通过该存款帐户取得了划入款项的所有权,即被告人可凭存单随时支取存款帐户内的钱款,其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实施了。被告人支取款项只是其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

  [第508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后留言表明自己身份,应以盗窃罪论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其事后留下字条表明作案人身份并声称会连本带利归还给被害人的行为,只能使被害人“事后”知情,而不影响其作案时“秘密”窃取事实的成立。

  【807】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对财物是否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并以此进行了财产处分。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调包行为,是认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关键要看被害人有无转移占有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如有则成立诈骗罪;如无则成立盗窃罪。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1048号]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盗窃罪的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犯罪人窃取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犯罪人取得财物;而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 犯罪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由此可以看出,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针对财物是否存在处分行为。

  【第1393号】拾得他人遗失的医保卡,并在药店盗刷卡内个人医保账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医保卡是由社保部门发行,医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互相独立,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盗刷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应盗窃罪。

  使用社保卡内非社保银行资金账户,进行消费、取现等,在此意义上,社保卡内银行账户由银行独立管理、独立运行,与普通的银行卡并无区别,行为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冒用他人医保卡伪造就医、住院等材料骗取医保资金报销的,可以按照诈骗罪论处。

  [第1302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犯罪中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与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生活必需品或日常用品, 如穿着的衣服、鞋袜也都属于“供犯罪所用”,如果予以没收, 显然有违常情常理, 会引发法律评价与社会经验的冲突问题。

  轿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 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 故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同时, 该轿车只是交通工具, 并非盗窃犯罪实施的必要条件或者重要条件, 故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

  【第104号】对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王某欲开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其行为不属于盗窃,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暂扣的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权利,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属于车辆的主人。

  [第1177号]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何某1没有向司法机关索赔的目的,也未获得司法机关的赔偿, 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不构成盗窃罪。何某1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车辆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下,伙同汪某2对扣押的车辆予以转移,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第87号】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家庭和亲属关系是基于血缘和婚姻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主要应当由伦理道德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即使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除了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因而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以外,也应当尽可能减少主动的国家刑事干预,以免激化矛盾,影响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因为过去他们在一起生活,以后一般也都还要在一起生活,因此,在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上,国家充分尊重受害近亲属的意愿,在法律上给予其一定的选择决定权,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强调的是,这一刑事政策不仅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告诉的才处理,司法机关处理时也要注意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所蕴含的刑事政策思想。

  【第135号】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这里的“保管”必须是合法的,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这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

  侵占罪与盗窃罪虽同为财产性犯罪,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也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两罪仍然明显存在以下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包括一切公私财物,但一般限于动产及不动产上可以分离的部分。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将合法持有的财物变为非法占有。对财物的所有人来说,其明知其财物是被谁非法占有。因此,法律规定侵占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拒不退还”这一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并且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盗窃罪,行为人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对财物所有人而言,往往不知道其财物被谁非法占有,一般不可能要求行为人退还,即使知道被某一行为人非法占有,通常也难以要求行为人退还。

  3.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产生于合法占有行为之后;而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

  【第160号】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消费者在使用包厢期间,该包厢原则上即由消费者暂时控制,消费者对存放在包厢内的自有物品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在消费者独占使用包厢期间,即便消费者因故临时离开,其对放在包厢内的随身携带的物品仍具有实际的控制权。期间任何人进入该独占空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走消费者存放在此的财物的行为,均属盗窃行为。当消费者正式结帐离开包厢后,包厢内的一切物品包括消费者遗留的物品,又复归经营者的控制之下,经营者对消费者遗留的物品负有清点、保管、退还的义务。如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遗留物拒不退还,属侵占行为。但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人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该包厢取走消费者遗留财物的,则仍属盗窃行为,而非侵占行为。

  【第171号】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将被害人杀死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机窃取被害人的遗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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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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