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发表时间:2017-10-13 14:35:16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28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本条规定主要吸收了《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的内容,第八十条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的;(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起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过程中,针对本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一是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的理解,该项前后两个条件的关系不明确,如果需要同时具备,可以描述为“患有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否则描述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建议进一步明确。二是“抚养”可否修改为“抚养、扶养、赡养”,“抚养”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扶养”既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也包括夫妻之间或其他负有法定扶助义务人之间的相互扶助,将“抚养”修改为“抚养、扶养”或者“抚养、扶养、赡养”,更符合立法目的。三是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不是可以变更,因此,应将“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从可以变更的情形中删除。经研究,第一、二项建议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无法修改,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的情形并不难把握,应当是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第三项建议也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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