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法律依据
发表时间:2017-09-27 18:07:5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38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法律依据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1.《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刑事律师的意见;辩护刑事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刑事律师的意见。”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刑事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刑事律师的意见。辩护刑事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刑事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刑事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刑事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4.《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刑事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刑事律师的意见。”
5.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可能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刑事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刑事律师意见;辩护刑事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刑事律师意见。”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刑事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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