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详解制作、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的要点
发表时间:2017-09-27 19:43:5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640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南京刑事律师详解制作、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的要点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辩护刑事律师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提出法律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书面形式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在制作和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时,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应当掌握以下要点:
主要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害性、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撰写,格式具体如下:
(1)首部:标题为“关于×××涉嫌×××罪不予批捕的意见书”,注明律所内部的案号[( 2016)亚律刑字第020号];(2)正文:抬头称呼×××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处),正文内容阐述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主要包含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害性、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3)尾部:注明辩护人、时间,若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作为附件列明。
例如,关于X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南京刑事律师是以X某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和社会危险性为由,申请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主要有以下法律依据: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6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7)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同时,《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7条也明确规定,对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需要强调的是,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考量的重要因素。2015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强调,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专门予以说明;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刑事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规定》还明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院对于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说明理由。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决定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处置预案。
因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逮捕的证据收集和审查认定,建立了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机制,确定了具体的判断标准,详细参见《规定》第5~9条之规定,现简要列举如下:
第一,可能实施新罪(如系多次、连续、流窜作案;有证据或迹象表明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预备实施新的犯罪;扬言实施新的犯罪;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吸毒、赌博等恶习)。
第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现实危险(有证据或迹象表明嫌疑人案发前或后正在策划、组织或预备实施上述行为;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积极参与的;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第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有证据或迹象表明归案前已着手实施或归案后企图实施上述行为;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同案嫌疑人或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串供的)。
第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扬言或准备、策划实施打击报复;曾经有过打击报复行为;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等的正常生活)。
第五,企图自杀或逃跑(如归案前、后,曾扬言、预备、实施自杀、自残行为;曾经自杀、自残或逃跑;曾经以暴力、危险手段抗拒抓捕或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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