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解析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
发表时间:2020-11-22 17:51:3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36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律师解析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辩护律师解析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1.调解。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调解不是自诉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
但是,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1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类案件原本为公诉案件,且被害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控告或者举报,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有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对于这类案件,如果进行调解,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公正的处理。因此,对于这类案件不适用调解,而应当依法审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2.和解。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而对于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进行和解。自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和解有利于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予以鼓励和支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争取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而且,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不受其关于案件范围等规定的限制。在自诉案件中,包括公诉转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自行和解,并可以撤回起诉,只要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3.撤回自诉。提起自诉是自诉人的诉讼权利,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起诉。但是,人民法院对于自诉人撤回自诉,不应当仅仅是消极允许,而应当积极审查,以防止自诉人由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强迫、威吓而撤回自诉,确保自诉人撤回自诉的自愿性。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裁定准许撤诉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对于撤回自诉的案件,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自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由于各种原因,自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又改变主意,不再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由于证据方面出现变化,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已经不足,便放弃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自诉人未主动撤回自诉,但拒不到庭。此外,实践中还有自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发生。对于上述情形,应当按照按自诉人撤诉处理。需要注意的是,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4.判决。对于未能以调解、撤回自诉结案的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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