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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二审庭审质证强调事项

发表时间:2021-03-01 15:47:3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756次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案件二审庭审质证强调事项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质证是指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进行说明和质疑,从而确定证据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最终使法官形成确信而决定采信与否的诉讼活动。在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作为一方质证主体,应围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将质证意见重新组合,从而使二审法官能根据证据得出与一审判决不同的结论。由于前文中已经就一审质证作过说明,下文将重点介绍二审质证与一审质证的不同之处。

  (一)质证意见重点突出

  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质证一般要紧密围绕证据这三个特征进行。在一审程序中,所有的证据材料都经过庭审审查,因此,在质证时刑事辩护律师将主要精力放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上可能会收到不错的效果,一旦质证意见被采纳,这一份证据就失去了证据资格,不可能据其认定案件事实。然而,二审质证的重点就应当做一些调整,因为经过刑事一审程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都经过了检验,二审质证时将太多精力放在客观性、合法性上可能会收效不大。但是再客观、真实的证据,如果没有关联性,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对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没有影响,也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些案件中会有多份证人证言,有些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从客观性上刑事辩护律师挑不出任何毛病,但仔细分析,却和指控根本没有关系。如果刑事辩护律师没有注意到证据的关联性,数量丰富的多份证据很容易使法官产生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错误判断。尤其是一审中法官已经依据这些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作出了事实认定的,排除无关联性的证据有可能影响二审法官的内心确信而产生不同结果。

  (二)质证意见明确具体、一一列举

  这一点不论在一审质证中还是二审质证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有的刑事辩护律师习惯于对重要证据提出主要的质证意见,对于其他证据则不予质证。这样的质证方式,其原因可能在于刑事辩护律师对质证意义的理解不够充分。

  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质证的目的是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质疑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以此否认公诉人对有罪、罪重事实的证明。同时,对自己出示证据进行说明,以证明无罪、罪轻事实的存在。刑事辩护律师的有效质证,可以降低甚至否认公诉人对有罪、罪重事实的证明,而一旦法官形成了公诉人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就应当得到无罪的判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也可以取得积极、良好的效果。所以,对于公诉人证据中所有的疑点,刑事辩护律师都应当一一列举、明确指出。

  (三)注重对证据来源、收集、保全、固定、保管情况进行质证1.证据来源是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一个方面质证证据持有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如果有利害关系,且存在证据持有人可能不当影响证据真实性时,对证据来源应当进行充分的质证。

  比如,对于被害人的陈述,应当审查:被害人是否报案?被害人在什么情况下报案?何时作出的陈述?被害人有何要求?在被害人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办案单位如何发现的被害人?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影响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特别是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更是如此。

  再如,对于现场目击证人,应当审查证人在现场是否能够得到证明;审查证人与被害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如果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与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有重大矛盾,该证人又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就应当排除该证人证言的使用。如果现场人员都证明证人不在现场,而证人在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又作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不利或特别有利的证言,更应当排除该证人证言。

  2.对证据的收集情况质证

  刑事辩护律师对证据的收集有疑问的,应当要求公诉人对证据收集情况进行说明,必要时要求公诉人出示证据给予证明。比如,证据持有人关于证据特征、被侦查人员调取等情况的证明、对此证据有辨认能力的人员对证据进行的辨认、见证人对证据调取过程的见证、现场勘查笔录对证据存放地点和特征的记载。

  3.对证据的保全、固定情况质证

  刑事辩护律师对证据的保全、固定情况有疑问的,应当要求公诉人给予说明,必要时,要求公诉人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比如证据得到妥善保管的证据、证据得到科学保全的证据。

  对证据的质证,不能局限于证据内容和形式本身,证据来源、收集、保全、固定情况也是影响证据真实性的重要因素。对证据来源、收集、保全、固定情况进行有效质证,有时可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良好的辩护效果。如在杜某武冤案中,对于杜某武鞋底附着的泥土与发案现场汽车离合器踏板上提取的泥土成分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在诉讼前期并不存在,是后期才形成的。但是,是何人、采用何种方法提取泥土的?何人参与了提取泥土的过程?提取泥土有何人见证?何以证明送检的所谓从汽车离合器踏板上提取的泥土确实取自发案的汽车?汽车离合器踏板上的泥土是何时提取的?与案件发生相距多长时间?对案件现场包括提取泥土的汽车是如何保护的?这些问题,都影响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检材——汽车离合器踏板上提取的泥土是否就是杜某武留下的泥土。如果不能对上述证据的来源、收集、保全、固定情况进行充分的证明,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依据的泥土就是杜某武鞋底和汽车离合器上的泥土,作出同一认定的鉴定方法再科学,也不能证明杜某武和汽车有一定关系这一重要案件事实。

  (四)适时总结、归纳证据证明力

  在刑事案件中,完全没有证明力的证据比较少,一般情况下,都是证据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有不同认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也是质证阶段需要查明的内容,在法庭辩论阶段,刑事辩护律师需要阐明的是系统的辩护思路和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综合性辩护意见,不适合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展开论述。从刑事案件质证的实践来看,对证明力进行质证是刑事辩护律师质证的一个薄弱环节,有不少刑事辩护律师从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证,这是质证中存在的一个误区。

  在独特的职业思维习惯和技能主导下,刑事辩护律师有更强的能力发现和揭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从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主体的职能分工分析,刑事辩护律师也有必要向法官充分揭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兼听则明,法官需要听到的就是公诉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证明力的揭示和刑事辩护律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证明力的揭示。如果刑事辩护律师不主动揭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法官不得不依赖于公诉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证明力的揭示,案件事实的认定很容易倒向公诉人一方。

  另外,对公诉人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疑,也是刑事辩护律师质证的一个重要方面,有效的质疑,可以增加公诉人的证明难度。没有提出任何疑问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得到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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