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限制发回重审原则的注意问题
发表时间:2021-03-01 15:56:0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580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坚持限制发回重审原则的注意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为避免案件被反复发回,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益,刑事诉讼法对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而发回的情形予以了限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根据本款规定,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二审法院只能发回一次。
为贯彻限制发回重审原则,《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强调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根据以上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明确了限制发回重审的例外情况,《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根据上述规定,理解限制发回重审原则,应把握以下方面:
1.限制发回重审原则仅适用于因原判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被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被告人二次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二次抗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情况。二审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能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2.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受限制发回重审的限制,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再审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可以再次发回。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又明确了两种限制发回重审的例外情形,即“第二审期间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对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与新发现的犯罪一并作出处理的”、“第二审期间在逃的共同犯罪人归案,需要对全案合并审理的”。理由是:其一,符合前一种情形的,被告人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并罚,且如其所犯数罪是同种罪,原则上不实行并罚;若规定此种情形下不能再次发回,则意味着要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并罚,这显然对被告人不利,必然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在能够一并处理并明知分开起诉必然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仍分开审理,是实质上的一种程序不正当,同时,也违反刑法规定。此外,如被告人最初被指控的罪行已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实践操作中,也无法先对其部分罪行作出判决,之后再对其漏罪或者新罪作出判决。其二,符合第二种情形的,只有一并审理,才能准确查明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才能保证全案得到公正处理。如不规定合并审理,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刑不但难以均衡,而且会导致全案的办理期限大大延长。每一共同犯罪人归案,侦查机关都会对全案重新查实、认定,法院对新案、旧案的证据都要质证、认证,审理。此看似维护了限制发回重审原则,实质上于被告人权益、于公正审判、于诉讼效率都无益处,反背道于限制发回重审原则设立的初衷。
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不符合应当限制情形的,如不属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的,可以不受限制发回重审原则的限制。因此,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一律限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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