淫秽物品的范围与种类
发表时间:2017-11-08 15:21: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9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与种类,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淫秽物品的具体范围
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二)我国淫秽物品的具体种类
1.淫秽出版物,包括淫秽印刷制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游戏软件。淫秽印刷制品指淫秽读物和淫秽图照。淫秽读物具体包括原版的境外淫秽书刊画报、境内出版社出版的外国、港澳淫秽色情小说、境内不法分子翻印制作的港澳小册子和中国古代淫秽书籍、淫秽宣传品、淫秽抄本等。淫秽图照指淫秽的裸体男女或男女性交、变态性行为的图片,包括平面的、立体的和可变形态的图片,以及附着于文娱、日常用品上的图片。淫秽音像制品具体包括诉诸听觉的淫秽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和诉诸视觉和听觉的电影胶片、电视片、录像带、幻灯片、激光视盘等。淫秽游戏软件是以计算机和游戏机作为演示和传播媒介的新型淫秽物品,具有扩散迅速、传播隐蔽等特点。
2.淫秽实物。淫秽实物是指实物本身即是淫秽物品,而非印有图画的实物。例如,展示男女生殖器或表现性交行为的造型,演示模拟性交的玩具等,即是淫秽实物。
3.淫药、淫具。淫药指用于刺激人体性欲,增强性功能,提高性快感的各种药物。淫具指专门用于男女自慰或变态性行为的胶塑仿真男女生殖器,各种电动按摩器、振荡仪,或者用于增强性能力、增加性快感的淫具及其他为满足性欲用的特殊装置。
4.淫秽电子信息。
根据《刑法》第367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并具有诲淫性,是判断淫秽物品的法定标准。该标准不以淫秽物品的载体形式如何而有所区别。无论载体形式是实物化的,还是电子化的,只要符合该法定标准,就应该属于淫秽物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第2款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从理论上讲,语音信息也属于电子信息的一种,但是,为了突出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实施途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上述两款的定义中,将电子信息区分为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p#分页标题#e#
在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这种表述还是有点模糊,对于什么是“露骨宣扬色情”,
什么是“诲淫”,仍有进一步界定的需要。例如,可以将“露骨宣扬色情”界定为“是指以暴露、展示性器官、女性乳房,描绘性心理、性感受及其他动作等方式挑逗、刺激、诱导他人性欲方面的情绪”;将“诲淫”界定为“是指教唆、诱导他人进行淫秽色情活动”。但是,这些定义仍然相对模糊,很难说准确反映了对象的本质特征,而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也没有进一步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采纳这种观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他淫秽物品”的定义,没有超出《刑法》的规定,只是表述得更符合非实物化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特点而已。
有人说,黄色信息就是色情信息、淫秽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打击面是否太大?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不太准确。《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没有使用“色情物品”或者“黄色物品”的提法,只是使用了“淫秽物品”的提法。从法条和词义上理解,黄色的东西不一定就是色情的,其中还有非色情的内容;色情的东西也不一定就是淫秽的,只有露骨宣扬色情并具有诲淫性,才可以说达到了淫秽的层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电子信息,才属于《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虽然电子信息的表现形式很多,包括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但是,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才称得上淫秽电子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对象,只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是黄色电子信息。这样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打击面不是太大,而是做到了不枉不纵,宽严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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