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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人民政府针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发表时间:2022-10-22 07:43:3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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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案涉房屋处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对上诉人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案涉房屋,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南康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南康区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虽然南康区政府在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且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存在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英,女,汉族,1930年7月20日出生,住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孔理,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住赣州蓉江新区,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金赣大道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善锦,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通全,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群,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英因其诉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康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张家英获批在“老宅地”拆旧建新,但违反承诺超出审批许可范围建房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南康区政府在作出处罚前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发函等形式查明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南康区政府在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中,告知了张家英超出审批许可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处罚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种类和依据、自行拆除的期限、进行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期限,符合该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南康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写明了当事人姓名、住址、超出审批许可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为违章建筑、处罚法律依据、作出的行政决定种类和依据、自行拆除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南康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张家英关于撤销南康区政府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家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家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即便案涉房屋存在违法情形,也只能由案涉房屋所在地的赣州蓉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或者潭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的认定存在诸多错误。上诉人从未作出过《建房承诺书》,调查机关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蓉江新区分局之前已被注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过《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无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依据。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显然错误,依据的《江西省政府关于同意赣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未明确具体条款应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未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五、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严重违法。原审法院采信有伪造嫌疑的证据,采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允许案外人冒充被上诉人负责人应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过程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本案中,上诉人案涉房屋处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对上诉人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案涉房屋,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南康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南康区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虽然南康区政府在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且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存在未按照建房审批许可的规定而超面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南康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行初20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进福
审判员  陈雯雯
审判员  谢丽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美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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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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