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解析公安撤销刑事案件(公安撤销案件)
发表时间:2023-01-08 16:32:4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7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解析公安撤销刑事案件(公安撤销案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什么是公安撤销案件(公安刑事撤案)
公安刑事撤案,也称公安撤销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启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出现法定情形时,公安机关依法撤销刑事案件。
二、公安撤销案件的法律效果
1、对人的强制措施的解除。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2、对物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解除。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三、公安撤销案件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不属于刑事案件。如原来鉴定为轻伤,但鉴定有误,实质上为轻微伤;如犯罪嫌疑人有诈骗手段获取财产,原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属于民事欺诈。
(二)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撤销刑事案件的六种情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即: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有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并非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情形,依法是对犯罪嫌疑人终止调查,而非撤案。
因为撤案对嫌疑人和利害关系人影响很大,所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安刑事撤案严格审批和法律监督进行了周延规定。
法律人大多熟悉以上公安刑事撤案的法定情形和条件。但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文件规定刑事撤案情形,为很多法律人所忽略。
四、公安撤销案件的文件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
第二十五条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最高检和公安部文件规定的撤案情形,系对法律的补充规定,不违反相关立法精神,对公安刑事撤案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拘束力,且对其他刑案有参照作用。
2、《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二百四十三条地方各级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
对共同犯罪案件,应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
上一级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上一级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二百八十七条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的,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将案件重新移送起诉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六十一条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后,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六十三条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六条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负责侦查的部门立案侦查或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在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以下八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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