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的原则
1.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包括:
(一)在班级等集体中实施歧视、孤立、排挤的;
(二)对特定学生进行恐吓、谩骂、讥讽的;(三)索要财物的;
(四)毁损、污损特定学生的文具、衣物的;
(五)实施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污损身体等行为的;
(六)记录、录制、散布实施欺凌过程的文字、音频、视频等信息的;
(七)其他欺凌行为。
2.公安机关参与治理学生欺凌现象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为先、教育引导与适度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具有长效性、稳定性和约束力的防欺凌工作机制。
3.公安机关处置学生欺凌警情,应当及时、快速出警,坚持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尊重未成年人本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可采取着便装、驾驶民用车辆等社会影响较小的方式,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民警承办。案件被害人为未成年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4.办理学生欺凌案件,应当坚持全而调查和依法办案的原则。在全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区分学生欺凌行为的性质,按照宽容包容不纵容、关心关爱又严管的要求,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及时处理。
二、接处警和分类处置
5.公安机关要深化“护学岗”“高峰勤务”等护学机制,强化校园周边、公共场所巡逻防控。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学校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学生欺凌违法犯罪线索摸排,及时发现、干预、制止学生欺凌行为。
6.对于群众的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机关交办、移送的案件线索,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
7.对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报案,无论未成年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时是否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行政责任年龄,均应先接报案、及时立案(行政案件)或立案审查(刑事案件),在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审查期限内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案件继续侦查。
8.处置学生欺凌警情,公安机关要迅速制止学生欺凌行为、控制事态,做好现场管控工作,相关工作情况要全程录音录像,及时开展走访调查,调取监控视频和相关视听资料,扣押相关物品,及时处置欺凌案事件网上违法有害信息,防止舆情炒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9.处置学生欺凌警情,对判断为“玩笑打闹”或一般纠纷,不构成治安违法的,可以会同学校予以批评教育;对未成年在校生实施情节轻微的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欺凌行为,尚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可以推动所在学校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训导及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参加校内服务活动、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等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10.对实施有《刑法》规定的学生欺凌行为、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以及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等矫治教育措施。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11.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有: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矫治教育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12.对年满十四周岁,有证据证明涉嫌侮辱、殴打他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未成年人,根据具体情况确有必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应准确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和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13.对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学生欺凌行为,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14.违法行为人系术成年人的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一律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办理,严格执行公安部“四个一律”要求,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和缓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同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情况,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
15.在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旅馆业经营者存在违反公安部“五必须”规定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以及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场所运营单位和相关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6.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教唆、胁迫、引诱学生及实施欺凌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矫治教育措施,或配合教育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专门教育。
三、法律适用
17.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依法追缴、收缴。属于被侵害人的财物及时退还。
18.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要依法提请并推动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核准追诉。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19.学生欺凌案件中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一)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以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予以治安处罚,被侵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依照该条第二款第二项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杀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女性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采取口头、书而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侮辱、诽谤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侮辱、诽谤情节严重,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猥亵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以猥亵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猥亵儿童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惠责任。
20.学生欺凌案件中涉及侵犯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一)抢夺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抢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抢夺未成年人财物,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强行索要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学生欺凌行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予以治安处罚。对未成年人敲诈勒索,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故意损毁财物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21.学生欺凌案件中涉及侵犯公共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22.办理学生欺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综合考虑其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和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在校学生犯罪等情况,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
未成年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尽量缩短办案期限;未成年人被拘留、逮捕的,应当尽量缩短羁押时间,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上给予照顾。
23.对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经征得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解除人身保护措施。
24.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械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械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未成年人的,不得对其使用武器,但是行为人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四、证据收集
25.公安机关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强化证据意识,做到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6.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收集的物证主要包括:
(一)作案工具,如刀具、斧头、棍棒等;(二)现场遗留物;
(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7.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收集的书证主要包括:
(一)证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
(二)与案件有关书信、日记、字条、收据;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等。
28.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收集违法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结合案情重点查清下列细节:
(一)欺凌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频率,经过等情况;
(二)嫌疑人行为目的、动机,对欺凌行为和后果的认知,悔改表现;
(三)案发时,在场人员基本情况(特别注意查明各自年龄)和具体行为表现、特征,相互之间的关系,多人行为中各自地位、作用;
(四)欺凌行为对被(侵)害人的身体和心理、财产等方面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正常学习、生活的影响,以及对校园其他学生的影响;
(五)嫌疑人、被(侵)害人及在场人员等的家庭情况、在校日常表现情况;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案件细节。
29.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收集的视听资料主要包括: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进出现场的监控视频,违法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二)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三)其他视听资料。
办案中要注意保存询(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和勘验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音录像资料。
30.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的电子数据主要包括:
(一)涉案人员使用的电子设备中与案件有关的视音频资料等电子数据;
(二)违法嫌疑人在网上发布的与案件有关的视音频资料等电子数据;
(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
31.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需要进行伤情、精神损伤等鉴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固定证据,出具鉴定聘请书。对被损毁的物品应当及时委托价格认定。
32.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现场勘验、勘查过程中,应当全面记录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方位,现场物品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33.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可以依法组织涉案人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进行辨认,对违法犯罪场所进行指认。
34.办理学生欺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注意重点查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时是否已满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证明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时的真实年龄,一般应当有嫌疑人关于年龄情况的陈(供)述,证人、被害人关于嫌疑人年龄的证言、陈述,以及嫌疑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嫌疑人年龄存疑,可能影响定性处罚的,应当结合嫌疑人户籍资料底卡、医院出生证明、独生子女登记、人口普查、学籍档案、兵役登记、疫苗接种记录等书证,以及嫌疑人亲友、邻居、接生人员、同龄人员、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骨龄鉴定作为参考。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时已满相应法定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认定。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但无法查明确切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法定责任年龄。
35.公安机关可以对学生欺凌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矫治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五、相关要求
36.未成年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术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
37.本指引仅供执法办案时参考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