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解读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制作
发表时间:2020-02-09 08:58:4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74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南京刑事律师解读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制作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包括一审、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书。由于当事人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刑事和解协议书书原则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后作为量刑的证据使用。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后才达成和解的,可以庭外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不必再次开庭质证。 .
对于刑事和解协议书书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要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作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
1.刑事和解协议书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刑事和解协议书书应当首先写明案由、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写明协议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制作,其后要写明以下内容:(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3)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刑事和解协议书中能否涉及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意见分歧较大。一些地方主张刑事和解协议书中应当包含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其从宽处罚的内容;而反对意见认为,量刑是司法机关的权限,不容许当事人之间协商。经研究认为,和解与量刑密切相关,双方当事人有权就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问题进行协商,刑事和解协议书中也可以包含被害人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对量刑作出的约定,对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
2.刑事和解协议书书是否由审判人员签名。征求意见稿规定,审判人员不在刑事和解协议书书中签名,主要考虑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刑事和解协议书书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制作,有必要由审判人员签名,以便证实该协议的制作过程确实接受了法院的主持,但可以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经研究,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书的审判人员确实应当以制作人员的身份签名或者署名,以示负责,也表明刑事和解协议书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3.刑事和解协议书书是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有意见认为,既然刑事和解协议书书是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的,就应当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凸显刑事和解协议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刑事和解协议书在性质上就属于裁判文书的一种,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经研究,刑事律师认为,尽管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协议书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但和解毕竟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能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否则便混淆了和解与调解的界限。刑事和解协议书系经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可以通过在协议中写明主持制作协议书的公安、司法人员姓名的方式加以解决;为确保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等内容能得到切实履行,可规定刑事和解协议书必须即时履行。据此,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书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刑事和解协议书内容是否可以保密。有意见提出,经济赔偿的目的在于有效补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而非以金钱换取刑罚的减免,使被告人“花钱消灾”,因此,建议对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数额作出原则性规定,一方面避免使社会公众产生“只要有钱不怕犯罪”的误解,另一方面摒除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投机心理,保持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经研究,和解赔偿的数额确实普遍比判决赔偿的数额要高,法律也因此对和解从宽作了特别规定。只要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被告人经济条件允许,就不宜作过多限制、干涉,以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但是,为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互相攀比,也避免被社会误读为“花钱买刑”,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刑事和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也就是说,予以保密的内容,仅限于赔偿数额,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这一事实,不能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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