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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整理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7-10-23 11:20:4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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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本罪对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了基本犯罪构成与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在刑罚种类上,采用自由刑与罚金刑同时并用,以做到双管齐下,罚当其罪。这里的情节严重,通常是指传销所发展人数庞大,传销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使用非法拘禁、暴力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方式进行传销,传销的社会影响恶劣、民愤极大等情况。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1年4月10日 法释[2001] 11号 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 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链 接】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节录)(1998年4月18日 国发( 1998]10号)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

  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

  (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

  (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

  (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

  (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节录)(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号2010年5月18日印发)

  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节录)(2010年3月15日 法发[2010]7号印发)

  五、定性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法律适用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 998年4月1 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3年3月21日 [2003]高检研发第7号)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湘检发公请字[2002) 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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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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