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0-23 11:13:1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事责任,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法》第229条第3款和第231条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在适用本罪的刑罚规定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要注意缓刑的适用。由于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因此,应当按照《刑法》第72条的规定,结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犯本罪的,只要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二要注意罚金刑的适用。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单处罚金,也可以并处罚金。同时,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个人表现等确定罚金的数额。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款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9年12月3日 法释[ 2009] 19号 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号2010年5月18日印发)
第八十二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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