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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相关规定

发表时间:2016-12-20 14:29:2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47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相关规定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发布)(节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员。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1]10号)(节录)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号)(节录)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以上就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相关规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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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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