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20-11-23 13:26:2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9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客体要件
本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的正常活动,又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其中侵害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的正常活动是主要客体。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通过上游犯罪而直接获得的财物,也包括利用这些财物所产生的其他收益。
(二)客观要件
洗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上述七种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账户
为赃款持有人提供帮助,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合法账户或开立假账户。通过上述行为,使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七种上游犯罪所得的,无论采取质押、抵押还是买卖的方式同财产持有人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即可构成洗钱罪。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将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凭借银行支票或其他方法使这笔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出现,以便用来开办公司、企业,从而使得非法资金具有流动性并获得利润。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将国内的赃款迅速转移至境外的一些“保密银行”是赃款持有人经常采用的方式。一些特殊的享有将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企业,只要其为赃款调往境外提供帮助,即可构成洗钱罪。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立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导及其收益的。
洗钱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其结果如何,均属既遂。此外,洗钱必须是在上游犯罪以后才能实行,而且事先与赃款持有人没有通谋。
(三)主体要件
洗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洗钱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条对洗钱罪的主观方面用“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等字眼进行了限定。 “‘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以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采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钥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肆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上游犯罪的范围仍是明知的内容,只要其明知的内容范围属于该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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