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律师辩护依据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
发表时间:2020-11-21 14:30:5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6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律师辩护依据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律师辩护依据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节录)(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B 公通字[2010] 23号2010年5月18日印发)
第七十四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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