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3-07-27 10:58:3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3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斡旋受贿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斡旋受贿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斡旋受贿方式的受贿罪的,一般都是实施了斡旋行为。如果没有实施斡旋行为,基本不会被认定为斡旋受贿方式的受贿罪。
问题是,斡旋受贿是成立受贿罪的。既然受贿罪的成立只需要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斡旋受贿方式的受贿罪为什么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斡旋行为呢?
易言之,斡旋受贿方式的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理解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理解为“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就斡旋接受请托并收受贿赂,就成立斡旋受贿的既遂,因为这种行为至少具有侵害职务行为公正性的抽象危险。因此,如下三种情形都成立斡旋受贿方式的受贿罪既遂:
1.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并答应斡旋,而且具有从事斡旋行为的意思,但没有从事斡旋活动。
2.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并答应斡旋,而且从事了斡旋活动,但被拒绝。
3.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并答应斡旋,而且从事了斡旋活动,且斡旋成功。
斡旋受贿方式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可收买性,也有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包括国民对二者的信赖。
一方面,由于请托人原本请托的就是不正当利益,所以,就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来说是容易认定受到了侵犯的。
另一方面,即使国家工作人员虚假许诺为请托人实施斡旋行为,也侵犯了国民对上述两个法益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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