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刑事律师解读如实供述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4-10-24 14:13:3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8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专业刑事律师解读如实供述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736页: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侧重于客观犯罪事实。单纯隐瞒年龄、与犯罪无关的职业或者住址、前科的,以及隐瞒故意内容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例如···如实供述了致人死亡的客观犯罪事实,但声称自己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的,都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为这种供述行为至少使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审判活动更为容易。
(2024年)李某某徇私枉法案-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能否构成自首: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改变供述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对其供述内容进行审查。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的,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2023年)孙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件,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对犯罪数额进行精准供述。受记忆等因素影响,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虽未能交待准确的犯罪数额,但通过主动交待赃款、赃物存放地点,认可系犯罪所得,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表现形态,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认为是犯罪也能构成坦白吗?
可以构成坦白。辩解是就行为的性质进行解释,不是翻供。辩解以稳定的供述为前提,并不以否认案件事实为目标,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白。这种辩白的目的,可能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或者以某种程度上减轻和逃脱处罚,但并不会对行为的客观性质发生质的变化,不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所指控的犯罪不自愿认罪,也应认定为坦白。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行为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理阶段被称为“被告人”,如被判处有罪,在判决生效后被称为“罪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且没有翻供,或虽有翻供但在法庭辩论之前能如实供述的,即可认定为坦白。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坦白。
2.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来讲,其能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身份情况,同案人的情况、案件的发生地、案件的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客观情况,供述时没有故意隐瞒,没有故意做不实陈述,没有刻意避重就轻,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即具有了坦白的本质属性。邹某到案后,对前述情况均做了如实、客观的陈述,该供述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提取证据、抓捕同案人均具有积极意义,具有坦白的本质属性。
3.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一定是法院对其定罪的事实,也不要求行为人在供述犯罪事实时自愿认罪。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并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查明事实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况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专业人员间都常存争议,更何况法律知识欠缺的一般犯罪嫌疑人。不能苛求每个被告人在法律判断上都达到专业人员的水平。“自首”、“坦白”和“自愿认罪”是不同的量刑情节,都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正面价值,应分别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为自首者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所以坦白者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也应该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行为人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自愿认罪不能否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正面价值,亦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
翻供和辩解在性质上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具体认定上都有本质不同,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辩白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定罪和量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行为性质进行一定的辩解,只要不否认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此复
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自首
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件,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对犯罪数额进行精准供述。受记忆等因素影响,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虽未能交待准确的犯罪数额,但通过主动交待赃款、赃物存放地点,认可系犯罪所得,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表现形态,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自首“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
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看,如实供述必须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才能体现悔罪态度,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虽自动投案,但未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经调查取证,根据其他证据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交代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客观证据,仅是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等因素,传唤行为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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