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数形态
发表时间:2019-07-30 21:27:5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2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数形态,希望能帮助大家。
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此,虽然最终按照数罪并罚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却仍有必要明确此种情形属于何种罪数形态。对于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主要有两种认识观点:(1)吸收犯。从理论上说,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其后续行为即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必经过程,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根据法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必然要“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符合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的构成特征。依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对于吸收犯应当按高度行为(或重行为)吸收低度行为(或轻行为)的原则处理,即按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立法者为了从严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对该种犯罪情形的法律适用原则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应当说这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
(2)牵连犯。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从理论上讲,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手段和目的牵连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的特征,按照传统观点应当“从一重处断”。但是,现行刑法为从严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我们认为,尽管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看成吸收犯并无不当,因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两者之间确实存在轻重差异;但我们认为,将其看成牵连犯更有道理。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据此看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完全具有牵连犯的基本特征,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方法行为,而“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是目的行为,因而构成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尽管依照传统观点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断”,但是立法机关却对此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牵连犯采取了“数罪并罚”的例外规定。对牵连犯采取“数罪并罚”更能体现刑罚的公正与合理,也便于司法人员具体操作运用。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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