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尽早建设中国公设辩护人制度
发表时间:2018-03-01 08:26:4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2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应尽早建设中国公设辩护人制度,希望能帮助大家。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从无到有,改革不断深化,在辩护律师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然而,广大贫穷、身处弱势群体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由于缺乏资金,无法聘请专业的律师为其辩护,虽然国家规定,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弱势群体,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其中刑事案件被告人如果是身患残疾,或者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都可以申请接受法律援助。但是无论如何,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须进一步完善。在江苏省省级律师事务所执业多年,身为资深刑事律师的南京刑事律师认为,我们有必要博采众家之长,充分的吸收人类一切优秀法律文化成果,丰富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早日建成有中国特色的公设辩护人制度。
从历史沿革来看,早期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主要表现为一种“慈善行为”,即私人、宗教组织等民间力量自发地向贫弱群体提供辩护服务,贫弱群体接受的免费辩护服务被认为是一种恩惠,当然,这种施舍性质的恩惠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二战以后,在法律社会化思潮的影响下,“慈善行为”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逐步转化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责任,形成了以国家资助为主的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从此,贫弱群体接受免费的律师辩护服务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保障贫弱群体能够享有律师辩护服务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所在。然而,我们可能感到不解的是,为什么贫困者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需要国家来承担起责任?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按照西方哲学家卢梭的观点,国家起源于一种“契约”,他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指出:“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
而他所寻找出的这样的一种结合形式就是“国家”,人们通过让渡自己手中的“权利”而形成国家的“权力”,人们之所以愿意让渡自己手中的权利是因为人们相信国家会更好的实现人们的利益,否则,又有谁愿意让渡自己的权利呢?毋庸置疑,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的权益。
1978 年法国颁布的《人权宣言》便肯定了这一观点,该宣言第一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二条规定,“所有政治联合的目的是保护人们自然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果国家是由所有公民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而产生,那么这一契约中必然明确规定了国家的司法平等对待每一位公民和保障每一位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因为没有公民会在让渡自己手中“权利”的同时去接受一份对自己不利的契约。其实,不管是西方国家提出的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说,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理论,都明确的说明了国家存在的目的是维护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真正兑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承诺。
然而,刑事争议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争议,刑事诉讼涉及到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可能剥夺其生命,可以说,被牵扯进刑事诉讼的人比被牵涉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人而言更需要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尤其是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国家有责任保障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诉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而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因此,国家负有保障公民平等实现合法权益的责任,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应当承担起国家对公民的法律援助责任。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这一观点表示认同,并在其本国或地区的法律中有所体现。在各国的国内法中,明确的规定了保障公民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并且,这一规定亦被载明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
1966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南京刑事律师相信,国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应当保障每一位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对待,而无论其存在社会地位高低、种族不同、财产多寡、智力强弱、年龄大小等方面的差异。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分支,是落实国家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有力途径之一,由公设辩护人代表国家,承担起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与义务,为贫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有效的辩护服务,能够切实保障其律师辩护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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