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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之公职人员其他犯罪

发表时间:2018-05-05 13:20:1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83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之公职人员其他犯罪,希望能帮助大家。

  公职人员其他犯罪共涉及刑法条文19条,包括19个罪名。

  (一) 破坏选举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6.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7.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六)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 违法运用资金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八) 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九)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十)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二)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十四) 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

  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十五) 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六)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刑法第三百零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2.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

  3.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八)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所谓“披露”,是指发表、公布。所谓“报道”,是指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把信息告诉公众。

  披露、报道的案件信息为第308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应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情节严重”,应指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因信息泄露而给利益相关者所带来的严重损失,如国家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将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如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为他人所知悉,导致其名誉、人格遭到贬损,甚至引发自伤、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如商业秘密为他人所知悉。给商业秘密所有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等。

  (十九)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在征兵工作中询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二款规定的非法出租、非法出借枪支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也应当由监察委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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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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