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新版庭前会议刑事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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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法》(2018年)
二、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2017年)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
(五)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2018年)
(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2018年)
(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2018年)
(八)最高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2017年)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2018年)
(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2017年)
(十一)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2018年)
(十二)最高法、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2018年)
三、律师行业规范
(一)司法部《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2019年)
(二)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
一、《刑事诉讼法》(2018年)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二、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2017年)
第二百一十九条 【庭前会议】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人民法院通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
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
十一、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五)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2018年)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依照法津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可能影响庭审集中持续进行的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第二条 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阬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条 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根据案件情况,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参加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四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釆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
人民法院休庭后,为准备再次开庭.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第六条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 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
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有法警在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主要内容等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庭前会议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釆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
第九条 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程序性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使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清形的,回避申请被驳回后,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手机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应当告知控辩双方负责协助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七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八条 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
控辩双方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对新的证裾材料进行展示。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顿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协商不成的事项,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条 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二条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庭前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2018年)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第三条 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六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2018年)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 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或者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补充或者补充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第十三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听取意见、核实情况,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内容。
第十五条 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审查情况。对于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査。
第十九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一般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应当说明启动调查程序的理由,并确定调查重点;
(三)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八)最高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2017年)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2018年)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2017年)
29.遇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上诉案件有新证据的,合议庭可以召集庭前会议交换证据、组织质证、排除非法证据等,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合议庭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36.经庭前会议已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
(十一)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2018年)
第七条 下列程序性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一)收案、立案信息,结案信息;
(二)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信息,当事人信息;
(三)审判组织信息;
(四)审判程序、审理期限、送达、上诉、抗诉、移送等信息;
(五)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询问、宣判等诉讼活动的时间和地点;
(六)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布情况;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公开,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程序性信息。
第十条 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调查取证、勘验、询问、宣判等诉讼活动的笔录,应当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公开。
(十二)最高法、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2018年)
一、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要尊重和保障律师诉讼权利,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合理分配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对于律师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常发问、质证和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官不随意打断或者制止;但是,攻击党和国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发表的意见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律师明显以诱导方式发问,公诉人提出异议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审查确认后,可以制止。
三、律师行业规范
(一)司法部《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2019年)
8.5.1.4 审判阶段的工作
审判阶段的工作要求如下:
a)在审判阶段,承办律师会见时可向被告人核实有关情况;查阅案卷;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依法参加庭前会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
(二)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十)是否延长审限;
(十一)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三)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四)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五)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辩护律师出席庭前会议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不得就依法应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发表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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