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类犯罪的相关规定
发表时间:2017-11-09 17:52:3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文物类犯罪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节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相关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年11月27日法(研)发:1987]32号)(节录)
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炙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
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省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节录)
第四十六条[故意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过失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造成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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