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币罪的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1-06 15:31:2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0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假币罪的刑事责任,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自然人犯走私假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犯走私假币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分∽隋节较轻”、一般情节和¨隋节特别严重”三种情节处断: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不足2000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隋节较轻”,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不足2万张(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该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隋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万张(枚)以上的;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人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二、单位犯走私假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5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单位犯走私假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自然人犯走私假币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其他应注意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
(一)武装掩护走私伪造的货币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假币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的“武装掩护走私假币”,指的是行为人携带武器用以保护、掩护走私假币活动的行为,是最严重的走私行为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司法实践中,武装掩护走私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携带武器掩护走私但未使用武器;二是携带武器掩护走私并在遇到缉私检查、追捕时使用武器抵抗。只要携带武器掩护走私假币,无论是否使用武器,都是武装掩护走私行为,都应按照走私假币罪从重处罚。此外,如果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走私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集团犯罪
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成立犯罪集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共同犯罪人必须为3人以上,即必须是3名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可构成犯罪集团;第二,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为其他目的组成的组织不属于犯罪集团;第三,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一般较为稳定且集团内部有稳定的组织关系。
由于伪造货币本身需要很高的技术水平和足够的财力,以及当今世界各国对于走私假币犯罪打击的日益严厉性,决定了走私假币犯罪绝非一两个人就可以简单实施的,它需要精细的谋划和密切的分工配合。因此,走私假币犯罪越来越多地呈现出犯罪集团化的趋势,在对这类行为进行处罚时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内的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根据《刑法》第26条至第28条的规定,对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集团的成员的刑事责任区分如下:
(1)对组织、领导走私假币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如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则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对在走私假币的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应当根据案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被胁迫参加走私假币犯罪集团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文件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9月26日 法释[2000] 30号 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者币量二千张(枚)以上不足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币量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流入市场,面额达到本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的,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第二款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2006年11月14日 法释[2006)9号 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第五条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号2010年5月18日印发)
第二条[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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