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23 11:00:4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包括以下几种行为:(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理论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需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违法性,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行政违法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第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人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且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凡是符合这两个基本特征的行为,一般可归人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就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而言,目前争议最大的是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及想象竞合的问题。这里分别予以讨论:
1.关于法条竞合
有论者认为,根据1998年《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该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认定。而该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处刑标准。据此,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为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销售行为是经营行为的一种,如果无经营资格销售某种产品,或者超出经营范围销售某种产品,其行为本身首先符合违法经营的特征,当然是否进而具有非法经营的性质,还须从其他方面综合分析。
对这一观念,笔者无法认同。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一般认为,法条竞合时,不管现实案情如何,两个条文都具有竞合关系,或者说,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因为法条之间存在重叠与交叉关系。因此,判断法条之间是否具有竞合关系,也主要应从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等角度考察条文之间是否具备交叉或包容关系,若是不存在交叉或包容关系,则应排除竞合的可能。就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则多种多样,其中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相联系的是非法出版物。而根据1998年《解释》第11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该非法出版物只能是侵权复制品之外的非法出版物,二者具有排斥关系。(2)犯罪手段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手段是销售;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手段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相联系的是复制、发行。正如前文所述,发行与销售是相区分的两个概念,发行包括出售、出租、散发等行为。其中的出售行为,与销售同义;而其中的出租、散发等其他行为,则与销售不同。反过来,销售行为可包括搭售、零售,而搭售、零售并不同于发行。(3)如果肯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法条之间存在竞合,就会导致《刑法》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形同虚设。因为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起刑数额是“违法所得”;而非法经营罪的起刑数额可以是“经营数额”,且在数额的绝对数量上,非法经营罪的要求也远远低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样一来,当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达到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其经营数额无疑也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而在任何情况下,非法经营罪的处罚都要比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重。由此看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并不存在法条之间的交叉或包容关系,故应排除法条竞合的成立。
2.关于想象竞合
想象竞合犯,又称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也就是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著作权,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特许经营权。如果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则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应同时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和国家的特许经营权。如前所述,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专门物品。也正是由于这些物品的经营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或重要公共利益,故国家只允许特定部门或单位经营,禁止或限制民间自由买卖。根据《刑法》第217、21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侵权复制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与上述犯罪对象进行比较,显然不具有相当性,因此,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的特许经营权,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故应排除二者想象竞合成立的可能。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制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行为方面,对此,本书第五章已有具体描述,这里不再重复。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都存在销售行为,也都是明知“假冒”而故意销售。二者的区别主要为:(1)犯罪对象不同。构成本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主要是精神文化产品,如图书、录音录像带等;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主要是生产生活资料,其往往会对人的身体健康及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2)客观构成要素不同。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要求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要求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是在采购、生产、销售过程中,违法违规所取得的直接经济收益和预期利益,而销售金额却是在销售过程中,行为人销售的总额(包括资本、资金、利润等),它往往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
(四)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虽然都有“销售”行为的存在,但二者存在着本质区别:(1)客体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作为经济犯,其侵犯的是他人的著作权、邻接权;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作为风化犯,其侵犯的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及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统一管制。(2)犯罪对象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复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图书、音像制品等;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前者是受《著作权法》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作品或软件开发品,后者则是《著作权法》第4条律定的国家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其依法不为我国任何法律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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