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司法认定实务
发表时间:2017-11-06 15:23:2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9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司法认定实务,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而故意杀人罪只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则可以表现为任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主体只能由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而且在实践中行为人多属于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骨干,以及神汉、巫婆等;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只要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以构成。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在实践中,尤其需要注意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故意杀人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里的指使、胁迫,表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所以在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查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直接决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
【案例1】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李某某歪理邪说和“经文”的煽动下,痴迷于“法轮功”邪教,为达到“圆满”、“升天”的目的,预谋到天安门广场集体自焚。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御街聚宝斋、晋安路华霞油漆行等地,向“法轮功”练习者宣扬以自焚方式实现“圆满”的邪说。刘某某还将此邪说制成《圆满》一文,并伙同王某某向“法轮功”练习者散发。2000年11月,刘某某、王某某积极策划、组织“法轮功”练习者到天安门广场自焚。他们用饮料瓶灌装汽油,帮助“法轮功”练习者在天安门广场实施自焚,导致2人死亡,3人被烧成重伤。对于此案,公诉机关以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组织、策划、煽动、帮助“法轮功”练习者实施自焚,属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自己的行为会
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显然是明知的并且是积极追求其发生的。
【案例2】被告人舒某深受封建迷信思想的毒害,一生最向往的是“升天”,为此常常闭门修炼,还劝说邻居两个十三四岁的女孩林某、江某与自己一起“升天”。某日,舒某做好“升天”的准备工作后,把林某、江某叫到自己家里,嘴里念念有词,装神弄鬼,叫林某、江某站在凳子上,把脖颈伸进绳套,抽掉林某、江某脚下的凳子,然后便放火点燃了自家的房子,想随屋“升天”。邻居见舒某家着火,前来扑火救活了舒某,而林某、江某已死亡。
此案中,舒某对被害人林某、江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显然是出于故意,所以对其利用迷信唆使他人自杀且帮助自杀的行为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限
二者都以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为特征,其不同点主要有:
(1)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并未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一样。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以致人死亡为要素;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则以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要素。
实际上,从广义上说,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因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其中就包含了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然而,本罪的规定把他人的生命权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各种法益中特殊化出来,因此,也可以说本罪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案例3】妇女李某在一夜晚回家途中被强奸,但其没有立即报案而是找了一个姓黄的“大仙”算了一卦,黄某告知李某此犯罪分子已逃之天天,警方是无法找到的,声称这是李某的一个“劫数”,而且说其今后还会遭遇此种“劫数”,除非定期到黄某处花些“香火钱”做法事,否则“在劫难逃”。李某对黄某的话深信不疑,最终因恐惧导致心理压力过大自杀身亡。
此案中,黄某利用迷信蒙骗李某让其不去报案的行为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但因其最终导致了李某的自杀身亡,更符合《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因此,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无论行为人实施组织会道门或邪教组织,还是利用会道门或邪教组织,抑或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或者是同时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几种行为致人死亡,都只定一罪,而不进行数罪并罚。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同时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属于法条竞合,对此应适用特殊法条,以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论处。
行为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以各种欺骗手段,既骗取他人财物,又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一个欺骗行为引起不同结果,既触犯了本罪,又触犯了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在本罪与诈骗罪中择一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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