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货币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06 16:26:4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7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伪造货币罪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为行为犯。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构威本罪,但这并不是说一定就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任何违法行为包括伪造货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标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认定。按照上述规定,下列伪造货币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科刑:第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第二,伪造货币币量200张(枚)以上不满3千张(枚)的。如果伪造国家货币的数量就总面值而言未达到2千元,且就币量而言未达到200张(枚),并不具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则就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体特征(初犯还是常犯)、认罪悔罪态度等诸方面全面分析后,要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要么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至于外币,其数额可以按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一定的人民币予以计算。
(二)本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伪造货币犯罪行为后,通常还会继续实施其他相关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名,如行为人出售或运输其伪造的货币、行为人使用其伪造的货币骗购财物、行为人走私其伪造的货币等等,其行为分别又触犯了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诈骗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对此应定一罪还是定数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呢?根据本法第171条第3款之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出售、运输的货币,在这里应是指为伪造者自己所伪造的,即出售或运输所指向的假币与伪造的假币乃是同一宗假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行为与出售或运输行为才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此时出售或运输行为乃属于伪造行为的继续,是伪造行为的一种后续行为,这种后续行为是前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为伪造者要达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随着运输或出售的过程,因此,对这种后续行为,应被主行为即伪造货币的行为所吸收,不再有其独立的意义,定罪只按伪造货币罪进行,在量刑上则作为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如果伪造货币或者运输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伪造的那宗货币,此时,运输、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而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对此,应当分别定罪,再实行并罚。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厅罪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伪造货币罪的认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