淫秽物品的界定
发表时间:2017-11-07 15:02: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4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淫秽物品的界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1988年12月新闻出版署发布实施的《关于认定淫秽出版物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对淫秽出版物提出了一个比较具体的认定标准,即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几种内容之一,挑逗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研价值的出版物,就是淫秽出版物:
(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性地描写或者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性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根据上述“淫秽物品”的定义和认定标准,淫秽物品分为以下几类:
(1)淫秽音像制品,如电影胶片、电视片、录像带、幻灯片、激光视盘或者淫秽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等;
(2)淫秽读物,如原版的境外淫秽书刊画报,境内出版社出版的外国、港澳台淫秽色情小说,境内不法分子翻印制作的港澳台淫秽小册子以及翻印的中国古代淫秽书籍、淫秽抄本;淫秽宣传品;
(3)淫秽图照,如淫秽的裸体男女或男女性交、变态性行为的图片。
(4)淫秽实物,即实物本身就是淫秽物品,而不是指印有图画的实物;
(5)淫药,参见卫生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查禁淫药的通知》附件《淫药品种表》。
(6)淫秽游戏软件,它是以计算机和游戏机作为演示和传播媒介的;
(7)其他淫秽物品。司法实践中,还可以根据一定的司法程序对难以认定是否淫秽物品的进行认定。
对此,198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闻出版署、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关于淫秽物品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鉴定淫秽出版物时,执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出版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者加盖印章,鉴定书应当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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