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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船票罪犯罪目的犯罪既遂

发表时间:2017-11-07 16:43:2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2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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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观特征,情节严重的,应认定齐备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犯罪既遂处理,但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购买车票后高价、变相加价卖出无疑属于倒卖车票的行为。但对于以高价或变相加价出售为自的而购买车票的行为,南京刑事律师认为亦属于倒卖车票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所以,从倒卖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倒卖车票罪侵犯的客体分析,为了出卖而买当然属于“倒卖”的应有之义。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只明确购买车票后高价、变相加价卖出的行为属于倒卖的表现形式,但并非将以加价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排除在倒卖的表现形式之外,因为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变,决定了司法解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穷尽一切情形。如果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也能得出为卖而实属于倒卖的结论。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贩卖与倒卖的法律含义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司法解释把为了出卖而收买的行为认定为贩卖的表现形式,就没有理由将为了出卖而收买的行为排除在倒卖的含义之外,而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指引,作出合理、一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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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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