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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判刑后又查清或行为人又讲出巨额财产真实

发表时间:2017-11-10 14:48: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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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这种情况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理只要求当时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并符合其他条件便可定罪量刑。至于后来又查清来源或行为人又说出来源的,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判决的正确性,因此,不能改判。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不是非法取得行为,行为人不是因为巨额财产而遭刑罚处罚,该罚的行为是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行为人是因为实施这一不作为而受罚的,原判决仍然有效。若查明或行为人说明巨额财产系合法或一般违法所得,对原判不产生影响;若查明或行为人说明巨额财产系其他犯罪所得,且未过追诉时效,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对原罪和新查出的罪实行并罚,如果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只对新查出的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行为人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已经产生了相应的社会危害,应当予以惩处;判决生效以后查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某种具体的犯罪也有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同样应当惩处。前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后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不能包含,因而应当并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停止形态认定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未完成形态,理论界一般认为本罪只能是既遂犯,不可能有犯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形态。我们基本同意这种观点,但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以有犯罪预备行为,无预备犯,无犯罪未遂和中止形态。

  首先,“犯罪预备与预备犯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是构成预备犯的必要条件之一;后者是在犯罪预备阶段已经停顿下来的犯罪形态,它不可能脱离犯罪预备行为而存在,但又不是犯罪预备的同义语,因为阶段和犯罪形态毕竟不是同一概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是拒不说明真实来源,其包括不作说明和作虚假说明两种情况。行为人为作虚假说明,而在事前串通家属,统一口径,或窜改账目,把差额部分的巨额财产列入家属经商所得等就成立犯罪预备行为。若行为人作了虚假说明,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先前行为就成为犯罪预备行为,但由于没有停顿下来而不可能构成预备犯;若行为人停顿下来,即行为人作了真实说明,则丧失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的条件而不构成本罪,也就更谈不上构成预备犯的问题。所以,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存在预备行为,但不存在预备犯。

  其次,本罪无犯罪中止和未遂形态。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拒不说明真实来源,如果行为人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即说明了财产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的,那么,行为人要么构成他罪,要么无罪,而不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谈不上其犯罪中止;如果司法机关最终查明了财产的来源,行为人拒不说明真实来源的目的没达到,这种情况,行为人要么构成他罪,要么无罪,也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更谈不上犯罪未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需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与否,而不必考虑其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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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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