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特殊形态
发表时间:2017-11-10 14:50: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2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徇私枉法罪的特殊形态,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认定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做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即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论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为本罪未遂。
(二)罪数形态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徇私枉法常与受贿等犯罪行为相伴而生,对于因受贿而徇私枉法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构成牵连犯,并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构成想象竞合犯。其处罚原则是选择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构成法条竞合。第四种观点认为,构成数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即因受贿而徇私枉法的行为应当成立牵连犯。是否认定为牵连犯与是否进行数罪并罚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在理论上是有共识的,即以从一重罪处断为原则,以数罪并罚为例外。何况《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行为人因受贿犯罪行为而徇私枉法并构成犯罪的,要从一重罪处罚。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主张对因受贿构成犯罪而滥用职权的,在定罪中从一重罪处罚,主要考虑的是尊重牵连犯处断原则。牵连犯之所以被认为是处断一罪,是因为牵连犯不同于实质数罪,因而对牵连犯不进行数罪并罚。我们认为,从预防犯罪意义看,因受贿而滥用职权的,仅处断为一罪不足以从文化符号上展示犯罪人的罪质,可能因为处断一罪,让公众、欲犯者忽略了其滥用职权行为或者受贿行为。因而从应然的角度,我们主张立法机关应当对因受贿犯罪行为而滥用职权并构成犯罪者作数罪并罚之规定。
在立法机关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之前,对因实施犯罪行为而滥用职权并构成犯罪者从一罪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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