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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证存款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9-01-23 19:32:2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4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事务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吸收公证存款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法吸收公证存款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对于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唯有有统一性的认定标准才能确定是否被定为该罪,也就是没有社会公开宣传的统一标准,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否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增加很大难度。这样,社会公开宣传的统一标准确定,某种程度上关乎着违法者此种行为的罪名认定,但是可惜的是现有法律并未对社会公开宣传作出统一性标准规范,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存在异议,有可能会因为认定标准不统一而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而究竟如何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最为关键的就是确定公开的范围,仅仅指向小范围内的而不是指向所在区域大范围的大众, 一般情况下并不是被称之为公开性行为,但如若是针对一定范围内的大众并已经实施了公开行为,即便其中有些人都不知晓公开信息也无关紧要,意味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其他条件一定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公开行为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与通常意义上的公开特点并无不同,只要是行为人一经面向不特定人进行有目的的宣传,至于宣传方式是否是公开方式还是相对隐蔽方式,是否是绝大数人知晓信息还是部分人或仅仅限于宣传地的人知晓信息,都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重点,这主要是基于非法集资行为中的相应规范也是如此认定,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集资罪仅就社会公开宣传方面的认定并无差异,因此向社会公开宣传只要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可。

  非法吸收公证存款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几种基本途径

  对公开性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公开性往往指向公开宣传的社会效果而言,并不是指向公开宣传的手段是否具有公开性。这就意味着即便公开宣传手段并不具有公开性,并仅以相对隐蔽的方式进行宣传但是达到了预期的社会公开效果,即便如此情形发生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具有社会公开宣传中的公开性。换言之,即便公开宣传方式并不公开,仅仅是在亲友内部或单位内部并明知亲友或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放任不管的,就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之一。这样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达到社会公众知晓的社会效果即可,至于社会公开方式是公开化进行还是以相对隐蔽方式进行在所不问,并且也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是否是仅仅特定区域还是广大区域也是不问。第二,需要以整体性来判定是否具有公开性,而不是仅仅针对某个环节或阶段进行判定。况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过程中,往往并不是仅仅经历一个阶段就可以实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而是要经历好几个阶段,即便这几个阶段中的好几个阶段并不具备公开性,但只要有其中一个阶段具备公开性即可,譬如招募公开者阶段、实际募集资金等等数个阶段,只要其中一个阶段具备公开性即可认定该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性的特征。

  对此,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列举了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等公开宣传的常见手段。通过这一示例性规范,可以推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宣传并不仅仅限于此四种,还包括新生媒介为主和新兴媒介与传统媒介结合的宣传途径。这就涉及到“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的分析和认定,而面临着传统媒介和新生媒介的结合和分离的传播方式,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一种非法行为,其本身性质就限制了存款吸收行为不会介入传统媒介,除非是非法吸收存款的公司有着自己的非法性质的传统媒介平台,但是由于被定为于非法性就往往依赖的宣传平台效果不好,决定了依赖传统媒介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也就意味着不会有传统媒介和新生媒介结合的可能性。而在新时代环境下,互联网遍布分设于中国各地甚至于偏僻的乡村也是如此,依赖于互联网的双微即微博微信平台成为中国的基本的社交平台,也构成了新生媒介的主体,另外还包括腾讯公司开发的 QQ 平台也是宣传的一种主要方式。换言之,在网络普及的情形下,微博微信和 QQ 平台日益不同程度地成为非法吸收存款的渠道或平台, 特别是便捷化的针对熟悉朋友建立的朋友圈更是成为非法吸收存款的“主阵地”,毕竟非法吸收存款的起初宣传范围会仅仅限于少数人之间,而这少数人无论是组成单位内的还是分散的组织,其向外宣传的途径都往往依赖于微信平台, 通过微信平台中的朋友介绍来达到快速宣传的目的。当然,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资金实力雄厚,或者是网络技术能力较强,就会出资或自身研发属于自己宣传的 APP 终端来拓展宣传渠道,将会依据自己宣传目的组织语言,使得受众完整第阅读和分享媒体微信公众号推送的内容,这样经过具有相对预设性或连续性的信息在传播,就会凭借高利息获得受众的青睐或心动。

  上面是主要借助相对熟悉朋友之间的借助微信平台的宣传途径,而在现实生活当中还存在通过标语、横幅、宣传册、讲座、研讨会等不相熟悉朋友之间的宣传形式。这些宣传方式往往是局限于某个有限的场合或封闭性的场合进行宣传,需要事先向不特定对象宣传而后再组织一个相对安全或有影响力的地点举办讲座或会议方式举行,目的是借机通过具有鼓动性演讲能力的成员通过极其诱惑力的说服性的演讲使得受众对子虚乌有的项目进行投资,并可能会通过已经参与获利的成员进行切身性说服,这样在受众“急切获利”的支配下往往丧失了理智思考,况且有些受众在切身性的获利面前往往抵挡不住诱惑,这样心里天平的失衡就往往倾斜于项目投资之中。可见,这种以标语、横幅、宣传册、讲座等为主的面向陌生群体的受众往往是突破受众的贪欲心理防线即可, 进而会随着持久的宣传影响力获得“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效果。

  当然,在现实或司法实践中,宣传的途径也不仅仅限于上述所列举的宣传方式,还可能会存在其他宣传途径。但无论是以何种宣传途径来说,目的都是通过子虚乌有的项目包装鼓动受众投资而获得公众存款,从而达到非法吸收存款的最终目的。

  非法吸收公证存款罪认定的两个疑难点

  非法吸收公证存款罪“口口相传”方式是否属于“公开宣传”

  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开宣传中,是否包括口口宣传方式,也就是如若通过口口相传方式达到或实现了社会预期的效果,亦或是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实现了针对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目的,在这些情形发生下就可以认定为口口相传方式属于公开宣传。毕竟公开宣传并不限制于宣传方式,也就是并不在意是否是口口相传还是直接针对不特定对象予以宣传。况且实务操作中并不会单纯采取一种公开宣传方式,有的是采取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有的则是采取口口相传方式最终达到以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目的, 有的还是以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和口口相传方式结合进行,当然还有其他各种宣传方式组合进行,但无论是如何公开宣传,都具备社会辐射面广和迅速见效等特点。这样推知,口口相传方式并不在公开宣传方式之外,可能属于公开宣传方式,这就设涉及到对口口相传的判断或认定。

  所谓“口口相传”,就是指不以文字和音像资料为依托和媒介,而仅以亲友间或单位内部之间等存在熟悉情形为基础,并通过该相传达到了在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目的。认定口口相传是否符合公开性特点的要求,南京刑事律师认为, 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客观上是否对行为人融资起到促进作用进行判断。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要是以行为人的心理变动为主,就是在被融资人宣传以前往往对所宣传的项目毫无了解,或者是即便了解也对其不感兴趣,也就是没有特定的准备性心理对融资人进行投资;而在宣传以后被鼓动性语言或丰厚的利息回报动心而动摇心智丧失了判断理智,也就是通过一前一后的判若两人的心理变动来认定。当然这些主观性的认定需要行为人的回忆式的过滤,存在很大的认定风险,即行为人或融资人都会基于本身利益考量会作出一些虚假性或虚构性的所谓的回忆,也就是无论是对于行为人的心理认定还是对于融资人的心理认定都是有着一定风险性,无法判断出各自提供信息的真假性,因此,这就需要结合客观的口口相传的方式来认定,毕竟口口相传的认定对象不再是限于单个行为人或融资人,而是针对多个行为人的集合性的回忆式的讲述来综合性认定, 这就为认定的标准能够提供参照标准,绝大多数公众存款行为人的口口相传的环节可能会经过许多,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误导性的相传或夸大性的相传, 但是最为基本的相传信息会大致趋同的,也就是对于子虚乌有的项目可能会有差异性的理解,但是对于该项目的丰厚的利息回报理解都是趋同的,而这就是口口相传的认定的最为关键的核心点,只要一经认定口口相传的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的部分就将其结合其他信息共同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显而易见,口口相传方式也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其符合公开性特点的要求了,也就是口口相传属于公开宣传了。

  综上分析,关于口口相传的具体认定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差异性处理: 第一种情形,融资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式地面对不特定公众进行融资宣传并且客观上作出语言在内的鼓动或煽动性的信息提示或信息引导,就应当认定此种情形的口口相传方式属于公开宣传。第二种情形,融资人在起始阶段并不存在故意式地宣传,仅仅是基于向亲友或朋友许诺高额利息并实际给予的过程后被其他人所得知信息,尔后其他人再以口口相传方式予以帮助融资人进行宣传,然而融资人得知这一情形并不否认而是默许或放任该种情形的继续发展下去,可见此种口口相传方式是基于融资人的放任性的希望心理所预期达到的结果,也就是融资人通过间接故意性的口口相传方式进行间接性的宣传,但是由于融资人在此过程当中并未阻止而是故意放任下去,这就符合犯罪的间接故意的特征,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默许行为可能发生非法吸收存款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最终发生大量吸收存款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可见,该种情形是间接故意,融资人的认识因素是融资人认识到自己的默许行为可能会导致其他人以口口相传方式宣传项目融资的结果,这样就会导致发生非法吸收存款的结果发生,但是融资人并未理会而是放任不管直接导致了这一非法融资的危害社会结果发生, 当然这种认识是基于融资人认识到非法融资危害结果是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或然性为前提的,意味着通过其他人的口口相传方式可能达到非法融资结果发生但可能不会发生非法融资的结果发生。而融资人的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融资人对非法融资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有不希望或不积极追求而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无论非法融资这一危害社会结果是否发生都不违背融资人的意志。也就是其他人的口口相传过程与融资人可能后来持有的非法融资结果不是相冲突的,起码在很大程度上是希望发生的一种结果,而最终其他人的口口相传方式最终与融资人的非法融资结果相一致,也就是非法融资这一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口口相传方式属于“公开宣传”的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若这一必要条件最终并未发生,那就对于口口相传方式就不能认定为“公开宣传”,因为并没有所谓的危害结果发生,也就不能认定融资人具有放任非法融资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该种间接故意式的情形需要融资人的间接故意和其他人的口口相传过程结合才能发生,并且还需要具备非法融资的实际结果达成才能最终认定口口相传方式属于“公开宣传”。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其他人口口相传过程当中的分析,不能单独基于考量融资人起始并不具备非法融资这一主观心理,而要对于融资人的心理变动过程结合考量分析,也就是融资人心理随着其他人口口相传的过程显现而出现了心理变动,体验到其他人口口相传给融资人带来许多融资资金而促其心理发生变动,于是融资人放任这种其他人口口相传方式的继续发展,而并不是及时地通过告知其他人或拒绝吸收存款的行为来阻止后续的行为发生,这样就与上述分析的融资人的间接故意心理向符合,也就是与融资人的间接故意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符合。而不能还是固定不变地依据起始证据来得出其他人系自行宣传结果而没有融资人的教唆或指使,最终顺着该条思考路径下去否定口口相传方式不属于公开宣传。这种思考的缺陷在于以融资人固定不变的心理状态分析而结合实际情形去辩证性地分析,没有依据犯罪故意之间接故意来认定实际的非法融资结果的发生,从而做出否定口口相传方式属于公开宣传。

  非法吸收公证存款罪“明知信息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明知信息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主要是针对融资人这一主体而言的,而融资人主体并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在内。因此融资人是可能包括自然人或单位,不能狭义地理解融资人是自然人亦或是狭义地理解为单位都是不合适的。

  在对融资人的主体做一正确理解后,就可以对明知信息扩散而予以放任的主体有个准确把握了。该种情形下的另外一个前提条件或基础性条件是明知的内容必须是吸收资金的信息,如若不是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而是明知其他信息就不属于该种情形的内容了,也就不能由此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认定了。也就是说,没有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存在,即便发生其他信息扩散而放任也不会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认定。毕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关键点就是实际危害社会的结果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而若没有明知吸收资金信息而仅仅是涉及到明知其他方面的信息,就不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即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发生,也就不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可见,在理解明知信息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需要对该情形主体和该情形所面对的对象做一正确性理解。

  在前面理解基础上,接着对明知信息扩散而予以放任情形做一理解。该种情形主要是融资人明知信息扩散而予以放任,可见是对融资人的主观要件所作出的规定,且往往是针对融资人的间接故意这一主观要件所对应的一种情形规定,在融资人起始并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想法,尔后经过其他人的介入特别是口口相传方式而达到公开宣传之效果,融资人就是针对此一过程持有明知吸收存款信息扩散了,这恰好与融资人的非法融资结果相符合,也与融资人的间接故意认定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符合,即明知信息扩散下去会发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结果发生而予以放任下去置之不管,最终导致融资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危害结果发生。这是对于该种情形的最为恰当的理解,当然这种理解仅仅是南京刑事律师的理解。这种情形的发生需要结合融资人的间接故意心理状态和其他人的口口相传使得信息扩散而不是仅仅限于某些特定对象中的吸收资金信息的扩散,也就是认定该种情形的存在或发生,是以融资人的间接故意和其他人的扩散行为共同存在,两者前提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无法认定该种情形的发生。

  其中对于融资人的间接故意认定需要结合融资人的前后心理状态变化,而不是基于起始的心理状态或者是基于后来的心理状态,需要对融资人的起始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存款资金的心理状态和后来的发生转变的明知吸收公众存款这一信息扩散而对之默许态度放任发展下去的结合考量,唯有融资人的前后心理状态的心理考量才能被认定是间接故意状态,否则就会认定为是直接故意主观状态,但是明知信息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与直接故意并不符合,因此该种情形的理解需要以动态式的思维去理解和认定,而不能仅仅限定于某一阶段心理状态和单独性地去考量,否则就不会真正地理解该情形的内涵所在。

  而对于其他人的口口相传方式所具备的公开宣传之扩散行为的存在,需要建立在其他人对于高额利息这一诱惑性的事实并不存在片面性理解和狭义性理解,甚至于已经有其他人中的某些人已然获得高额利息享有这一事实的发生, 在这些扩散信息所对应的受众当中享有了高额利息后将该信息无意识地扩散出去,注意此处的扩散对应的受众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只能是无意识的扩散出去, 不能是有意识将此信息扩散出去,否则就会结合其他因素考量会面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片面共犯”或者是从犯的认定了,当然“片面共犯”或是从犯主要是针对协助融资人有意识宣传信息并竭尽全力地予以扩散,这就直接性地帮助了或加速了融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进程,使得危害国家金融秩序的后果会更为严重。因此,对于扩散信息的主体必须是无意识地扩散,而不是有意识地予以扩散。

  综上所述,在对明知信息扩散而予以放任情形的理解,需要以融资人的间接故意和其他人的扩散行为共同存在为前提,并且明知信息扩散的对应主体是融资人,是通过结合融资人的前后心理状态变化而认定融资人持有间接故意主观要件;其他人的扩散行为一般所对应的主体是其他人,即口口相传方式公开宣传的主体,这些主体是仅以无意识状态来扩散信息的,而并不是有意识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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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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