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区别于绑架罪的律师辩护
发表时间:2020-11-22 11:06: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5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区别于绑架罪的律师辩护,希望能帮助大家。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区别于绑架罪的律师辩护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索债型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对此主要是区分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无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且客观上通常不会加害人质,仅仅是侵害人质的人身自由,其性质与非法拘禁罪相当,与绑架罪这种严重的暴力犯罪有着根本不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的区别主要是:一、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方面不同。对于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法律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为了索取债务,这就表明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对于这种债务的性质,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债务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也正是因为这种合法的债务关系才使得行为人的危害性大大降低。因此,对于“恶债”,如赌债、高利贷,不应该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否则就具有轻纵犯罪的倾向,并且容易让人产生非法债务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的错觉,而使法律丧失合理性。但是,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对于这里的债务的性质有了明确的法律定性。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绑架罪的起刑点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主要是为那种绑架人质勒索巨额赎金的行为而设立的。而为索取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毕竟事出有因,侵害的对象较为特定,被害人方面也有过错,并且行为人通常不会加害被害人,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法律对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扣押他人的行为也以非法拘禁罪来处理,应当说还是比较适当的。所以,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或者非法的债务关系,行为人为了索要该合法或非法的债务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扣押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对于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而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此时行为人的拘禁行为完全是一种强制勒索行为,其危害性较大。
在债务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具有债务关系,因而实施了拘禁行为,那么此时就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道自己与他人之间不具有债务关系,却打着向他人索要债务的幌子,拘禁他人来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那么就应当以绑架罪来认定。
二、犯罪目的不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拘禁、扣押的方式索要被害人欠自己的债务;而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勒索根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超出债务的范围而继续拘禁被害人并索要与债务无关的财物,此时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以绑架罪论处。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既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权,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四、侵犯自由的程度有所不同。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扣押”、“拘禁”,如果行为人超出这个范围,在控制债务人之后又以伤害、杀害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因此,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扣押、拘禁,如果行为人以伤害、杀害相威胁并使得与债务人有关的人对债务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应当以绑架罪论处。
同时,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债务人,在拘禁的过程中又对债务人实施了暴力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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