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电信设备、设施行为的定罪处罚
发表时间:2017-11-07 15:34:1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 侵犯他人电信设备、设施行为的定罪处罚,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分为两种行为:一种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另一种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盗接”,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的方法连接他人的通信线路无偿使用或者转给他人使用,从而给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所采用的方式多种多样,往往使用户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所说的“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主要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取得他人的电话号码后,非法加以复制无偿使用或者非法出租、出借、转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电信码号”是广义的,包括电话磁卡、长途电话账号和移动通信码号,如移动电话码号的出厂号码、电话号码、用户密码。这里所说的“电信设备、设施”主要是指交换机、电话机、通信线路等。在司法实践中,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1)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即非法与他人电话线路相连接,无偿地偷打电话,损害他人的利益;(2)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的码号,进行非法并机;(3)明知自己正在使用的电话或者移动电话是盗接在他人电话线上或者是复制他人的移动电话码号的伪机而继续使用的。
构成本法第265条规定的盗窃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而非出于其他目的,如窃听他人的谈话等。这种牟利是广义的,包括出租、出卖获取利润等行为,也包括无偿使用节省支出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至于其客观上是否达到了牟利的目的,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2)行为人必须具有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盗窃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之一,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使用的通信设备是盗接或者盗窃复制的,不构成犯罪。(3)本条规定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①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6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②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1)的规定计算;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出售的,盗窃数额按(2)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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