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0-15 14:15:5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7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问题一:如何界定“被追诉前”的时间范围?
在刑法学界,关于“被追诉前”的时间范围界定问题的表述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立法目的主要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即行贿人)的认罪态度问题,即是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此,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是指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以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①另一种观点认为,被追诉前,是指被检察机关起诉前。只要是在起诉前交代行贿行为的,均可以适用本款的规定,如果起诉后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交代行贿行为的,则可以视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将“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在立案前,过于严厉苛刻,有悖于立法精神,故界定在提起公诉前较为适当。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其理由主要在于: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被追诉”的标志应当是立案决定的作出。通常认为立案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期间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证据等前置工作,最终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前置工作虽然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但此时对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还不明确,唯有作出立案决定时,才真正进入了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以,在行贿案件中,当检察机关对行贿人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时,意味着行贿人开始被追诉。此前,行贿人主动交代其行为的,可依《刑法》第390条第2款从宽处理。
问题二:“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是自首还是立功?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既符合自首的规定,同时也符合立功的规定。因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就必然包含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的内容,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正是立功的表现之一。
问题三:如何理解和认定“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所谓情节严重,参照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3条规定的精神,可以理解为下列情形:(1)行贿数额巨大的;(2)多次或向多名党政干部、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走私、逃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或向多名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关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尚未有规定,考虑到此种犯罪的主观恶性,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蚀、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破坏等因素,结合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这里的“重大损失”,可以掌握在10万元以上。除了经济利益的损失外,如果造成国家政治利益及其他利益的重大损失,也应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问题四:如何理解和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目前也未有司法解释规定,我们认为,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次数特别多的;行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因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等等。
问题五:行贿罪能否分地区量刑?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主张,可以对行贿罪分地区量刑: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同样的定罪金额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其事实性质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是有很大差别的。如行贿罪,在不同经济状况的区域,同样金额对当事人的利益得失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在审理经济犯罪中,宜根据区域经济发达状况和对当地社会危害的程度来定罪量刑。”我们认为,此种主张对行贿罪分地区量刑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最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作依据。实际上,在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就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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