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辩护
发表时间:2020-11-21 14:35:0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7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辩护,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辩护,一般从以下三个放main进行。
一、关于徒刑的量刑辩护
当行为人构成犯罪时,人民法院应依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刑罚。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时需考虑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量”以及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造成的后果。在这里,情节是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如行为人的动机,是否是累犯、主犯等。这里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指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对社会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如果行为人的造假规模大,所销售产品数量大、范围广,则应认定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大,反之社会危害程度小。
二、关于罚金的辩护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一般来说,行为人非法获利的数额大、情节严重,则罚金数额高,反之就少些。尽管法律没规定决定罚金需要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但基于刑法原则和刑法的基本精神,决定罚金应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经济承受能力大,罚金数额高一些,反之少一些。如果行为人经济承受能力小,而判处罚金数额高,执行不现实时又减免,则有失适用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从刑事政策出发,建议判处罚金应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应从重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三、犯罪未遂情形下的量刑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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