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19: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8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概念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罪名渊源
我国1979年《刑法》即对本罪作了规定,其第191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这是我国首次在《刑法》中将邮政工作人员妨害公民通信自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79年《刑法》实施过程中,上述规定的条款对于惩治和预防邮政工作人员妨害公民通信自由的行为起了很大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争议,如本罪的主要客体是什么,邮政工作人员妨害通信自由过程中窃取财物按贪污罪处理的规定是否合理等。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充分听取了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见,对本罪作了较大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将本罪从原来的渎职罪之中分离出来,调放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以体现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保护。(2)将原来第2款规定的邮政工作人员妨害公民通信自由过程中窃取财物按贪污罪处理,修改为按盗窃罪处理,也即“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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