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15:5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3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渊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253条之一,其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所以在《刑法》中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是基于弥补现行《刑法》规定不足的考虑。因为现行《刑法》中有关侵犯他人信息犯罪的规定只有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由于其犯罪对象仅限于邮件、电报,那么对于侵犯邮件、电报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无法通过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刑法》虽规定了诽谤罪,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要构成诽谤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无中生有,凭空杜撰、编造谎言,制造他人的虚假的事实。而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实际上涉及的是特定个人的真实信息,对此行为以诽谤罪来定罪量刑是不恰当的。近年来,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行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了严重威胁,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行《刑法》中尚没有惩罚此种行为的相应条文和罪名,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只能在民事或行政层面上加以解决,而对行为人的行为无法运用刑罚加以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应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可能预防和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立法机关在充分调研、缜密论证的基础上设立本罪,是十分必要的,理由也是充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释[ 2009]13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上述罪名规定出台以前,已有学者对本罪罪名确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的罪名宜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在于:(1)该款犯罪的核心内容是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为了充分反映本罪的行为特征,应将“出售、非法提供”行为纳入罪名中。(2)根据该款的规定,虽然本罪的主体和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特定的,但是从罪名简明性的角度,将这些内容都纳入罪名之中将使罪名显得过于冗长、烦琐。因此,不宜将这些内容纳入罪名中,而可以通过对“出售、非法提供”的主体和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得途径进行限制性解释。这样既有利于保证罪名的概括性、简明性,又不失罪名的准确性。
以上就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