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12:5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4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渊源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之所以越来越猖獗,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庞大的市场需求。一些公司、个人出于牟利等目的,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253条之一,其第2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对于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促使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诚实守信,防止不法行为人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均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释(2009] 13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款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上述罪名规定出台以前,已有学者对本罪罪名确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罪名宜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在于:(1)该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是“非法获取”行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只是非法获取的手段,因此,在确定该款罪名时只需体现“非法获取”而不必纳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2)该款在内容上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限定,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都可成为该款行为的对象。因此,将该款的罪名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该款犯罪的基本特征。需要说明的是,该款虽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单一罪名的成立。因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罪状表述)看,有两点与第1款明显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第2款是一般主体,第1款是特殊主体;二是公民个人信息取得的方式(即犯罪手段)不同:第2款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第1款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因此,对《刑法》中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或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要作具体分析。多数是指依照前款(或者前两款)的规定定罪,但也有的不是,关键要看第2款的行为是否为第1款的行为所涵盖。很明显,《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的内容并不能为第1款所涵盖,所以应该独立成立一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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