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对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罪名解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38:4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1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辩护律师对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罪名解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概念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罪名渊源
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本罪。1997年《刑法》设专条规定了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行为,以保护会计、统计人员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55条规定了“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罪名。
三、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又侵犯了国家会计、统计管理制度,即属于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建立严格完善的会计、统计制度,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保证,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会计法》和《统计法》,要求一切会计、统计机构及其人员严格履行职责,并赋予了会计、统计人员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职权。但近年来,一些单位的领导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和小团体的利益,不但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还对会计、统计人员的抵制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对于这种行为,理应给予刑事处罚。
会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证,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其中,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所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那些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临时受指派从事一些有关会计事务工作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不具有会计资格、临时从事财会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不能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确实构成犯罪的,依相关的罪名定罪处罚。根据我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统计人员应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还包括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如果是对非上述人员的打击报复,不构成本罪,确实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
四、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依法履行职责,是指会计人员履行《会计法》规定,如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等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履行统计人员的职责,如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等。
对于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会计人员、统计人员有权利也有义务依法进行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主要是指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报告;等等。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主要是指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拒报统计资料;等等。
为了保障会计人员、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有关法律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实践中,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对有关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肉体、精神上的摧残、迫害,也可以是对其在经济上进行制裁,还可以是进行政治上的迫害。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时,通常都是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但是,《刑法》第255条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权才能构成本罪,对于一些领导人员没有利用职权对有关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报复打击,情节恶劣的,也应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本罪是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构成本罪除了需要具备四大要件之外,还需要具备“情节恶劣”,即构成本罪需要一定的情节。作为情节犯,不具有未遂的情形,也就是说,这种以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没有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
五、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其他人不构成本罪。由于《刑法》未对公司、企业的性质予以限定,故这里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非国有的;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单位领导人不仅指行政领导,也包括业务主管,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四、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必须是明知会计、统计人员是依法履行职责而仍然予以打击报复。此外,构成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打击报复的目的,如果没有打击报复的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发生的因领导人处理问题的方法简单、粗暴,领导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对事实没有查清等原因,造成对会计、统计人员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害的,属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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