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选举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32:5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5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破坏选举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破坏选举罪的罪名渊源
我国在1979年《刑法》中,即对本罪作了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现代文明社会中公民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民主权利。《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为贯彻《宪法》精神,1979年《刑法》第142条规定,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用《刑法》的方法来保护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了便于执行《刑法》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4条对破坏选举案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如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强迫或不让选民投某人的票,或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的;(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虚报选票数,或在选举进行中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情节恶劣的;(3)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这项司法解释较之1979年《刑法》关于破坏选举的规定,在破坏选举的方式上增加了两个内容,适应了破坏选举罪犯罪方法多样化的现实打击要求。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上述内容,从而使惩治破坏选举罪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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