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51:3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5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概念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罪名渊源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非法牟利,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专门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进行乞讨。更有甚者,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拐骗未成年人,然后丧心病狂地将其伤害致残,逼迫乞讨。这类行为严重侵犯了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危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同时也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给予惩治。2005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草案)曾就强迫乞讨罪作出规定,但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还在审议修改过程中,上述规定需与这部法律相互衔接,立法机关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五)》中暂不对上述内容作规定,待《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时一并研究,作为新的刑法修正案一并审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随之,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便顺理成章了。这是因为立法机关“考虑到残疾人由于有生理缺陷或障碍,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不健全,认识社会事物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在受到侵害时往往不敢反抗,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极易受到侵犯,应当给予特别保护。因此,对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等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10月25日 法释[2007] 16号)根据《刑法》第262条之一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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