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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0-23 11:23:1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9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渊源

  本罪系2009年2月28日颁行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传销行为是国家所禁止的,它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非常大。有人称传销是一种“经济邪教”。司法机关一直追究制裁传销的行为。但是,不同地方的执法情况不同。有的地方按非法经营罪来追究,有的地方按集资诈骗罪来追究,有的地方则按其他的诈骗罪来追究。为了明确法律界限,保证执法的统一,有必要对传销行为单独成罪。《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对本罪的特征作了一些描述。与以往的立法习惯不同,《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的描述用的不是比较概括抽象的语言,而更多是生动具体的语言。从国外的立法看,也基本是用比较形象的语言来描述本罪的表现形式。这样做的原因是现阶段把传销行为的本质抽象出来还比较困难,用概括的语言公众还无法很好地理解。在对本罪的处理上,法律规定主体限制在组织者和领导者。实际发生的传销案件,很多具有境外背景,直接策划、组织传销的人在组织里并不担任什么角色,但传销组织里有其代理人。这里规定的组织、领导者的含义比较广泛,主要看其在传销组织里是否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有人提出,为什么不像其他有组织犯罪一样,规定积极参加者也构成本罪?确实,从传销的性质来看,所有参加者既是受害者也是违法者,都是通过诈骗下家来获取利益。之所以不规定积极参加者构成本罪,是因为实践中传销组织的参加者几乎每个人都很积极,都会千方百计地通过发展下家来获取利益。考虑到要有犯罪的界限和犯罪面的控制,传销犯罪只处罚组织者和领导者。

  有学者认为,对于本罪的罪名,宜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在于:(1)从《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看,其规定的行为类型仅限于“组织、领导”行为,而不包括“积极参加”、“参加”等行为。(2)“组织、领导”行为的对象是“传销活动”而非“传销组织”或其他。“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都是对传销活动的界定。(3)当前,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在我国所有的传销活动都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传销。因此,对“传销”没有必要增加“非法”一词进行限定,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释[2009) 13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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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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