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0-23 11:15: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4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概念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罪名渊源
我国1979年《刑法》制定于经济并不发达之时。当时公司制并未推行,中介机构也尚未建立,提供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极为鲜见。但是,自1980年以来,公司制在我国逐步建立,《公司法》也在20世纪90年代得以颁布。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对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务会计制度也有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公司制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必然要求中介机构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在市场经济制度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资产评估组织以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承担着重要的鉴证、服务和监督职能,他们的活动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中介组织,上述机构及其人员应按照法律要求,客观、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证明文件,以便其他有关部门或人员据此作出正确的决定。就公司而言,公司从成立到运作直到解散,都离不开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和法律服务等活动。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不仅背离了中介组织机构活动的公正性,而且会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如使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成立,使具备成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或者破坏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这些都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有效管理。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6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肯定了这一规定的可取之处,在第22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把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规定为犯罪,这就为更加全面、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奠定了法律基础,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了“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 法释[2002]7号),将其正式规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同时取消了“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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