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06 14:26:5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1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 刑事辩护律师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其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概念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渊源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本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没有规定本罪。为了适应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一新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 法释[2002]7号)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罪名。
其二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体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无疑对社会构成了威胁,使社会公众失去了安全感,使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了严重的干扰。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所谓编造,是指无中生有,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恐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4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所谓传播,是指广泛散布。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即将明知是虚假的恐怖
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散布。
构成本罪,还必须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般是指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而在一定范围内给社会造成恐慌,致使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工作、经营、学习、科研和日常生活秩序混乱、中断、停止或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进行。
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体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进行传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即不知该恐怖信息是虚假的,则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实践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勒索钱财,有的是为了发泄私愤,有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有的是为了引起社会的关注,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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