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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13 14:28:5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1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贪污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而且后者中有一部分是从1979年《刑法》的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它们有一定的共性。但是,1997年《刑法》把二者作了不同的归类,法定刑也相差很大,其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完全相同。贪污罪的i凄蓉棒主要是侵犯公共财产权利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私财庶权利;即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不仅可以是公共财产,而且可以是单纯的私有财产。’(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虽然《刑法》规定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是利用其在职务上拥有的国家公共权力;而职务侵占罪利用的只是主管、经管、经手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的便利条件,而非国家公共权力。

  在一般情况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是清楚的。那么,在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罪?如果他们各自独立进行,无疑前者应定职务侵占罪,后者应定贪污罪。但是,他们相互勾结共同犯罪是否可以分别定不同的罪7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即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意即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的,共同定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的,共同定职务侵占罪。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二者又有如下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包括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2)侵犯的对象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3)犯罪手段不同。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筻∑箩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4)犯罪目的不同。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私财物。

  (三)贪污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贪污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2)犯罪手段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前者的行为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手段,后者的行为是特定的骗取行为,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3)犯罪主体是杏需要具有特殊身份不同。前者为身份犯,后者为非身份犯,应当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非法占有的财产并非其主管、管理、经手的财物,也不成立贪污罪,

  (四)贪污罪共犯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界限

  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通谋或事中共谋,帮助毁灭贪污证据,同时符合贪污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以贪污罪共犯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贪污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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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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