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币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1-06 15:33:0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4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假币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假币罪的概念
走私假币罪,是指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伪造的货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货币是一国金融制度的基础,是国家财政制度和国民经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独立、统一和稳定,直接关系到物价的稳定、市场的繁荣、人民生活的稳定、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维护国家货币的信誉具有至关重要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同时,由于货币具有支付手段的功能且其本身就是财富的象征的特性,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通过走私伪造的货币牟取暴利。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与国外的交流日益增多,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活动也日渐猖獗。根据公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调查,我国目前出现的走私假币的犯罪案件中,走私伪造的人民币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走私伪造的港币和美元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货币的案件相对较少。走私到我国境内的假钞一般经由广东、福建沿海一带走私人境,然后再经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向全国辐射。近几年来,走私假币犯罪又呈现出国际化、犯罪集团化和产、供、销“一条龙”一体化的趋势,这使得我国打击走私假币犯罪活动面临日益严峻的形势。
二、走私假币罪的罪名渊源
假币犯罪行为早在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制定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就作了明确规定。该条例对伪造、变造货币以及贩卖、使用伪造、变造货币进行牟利的活动,制定了较为严格的刑事惩罚措施。
1979年《刑法》没有单独规定走私假币罪,而是将其纳入走私罪的范畴中。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和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国家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货币在国民心目中的地位日益增强,一些不法分子开始伪造货币,更有甚者开始走私伪造的货币。为了有效地打击日益猖獗的假币走私活动,1987年1月22日我国颁布的《海关法》首次对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予以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这一规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按照走私罪定罪处刑。虽然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再次强调了对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但纵观上述补充规定、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将走私假币的行为确定为独立罪名。
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总结以往立法并结合我国打击走私犯罪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的刑法规定,第151条第1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9号)正式规定了“走私假币罪”这一独立罪名。此后,国务院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也针对货币的具体范围等问题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及规章,如《人民币管理条例》等,使走私假币犯罪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大大方便了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操作,从而有利于打击走私假币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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