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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概述

发表时间:2017-11-09 11:59:1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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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执行活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的工作中不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所谓不履行职责,既包括擅离职守的不履行,即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因而根本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又包括虽在工作岗位但没有实施法定的执行判决、裁定的职责,即有职而不守,如不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或规定,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应当履行却放任不管,置之不理而放弃职责,或者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而不尽职责,等等,都是不履行职责的表现。其与擅离职守的玩忽职守行为的区别在于后者是离职而不守,而其则不离职即见职、有职而不守。既包括不履行全部执行职责,又包括不履行部分执行职责。

  所谓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指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阻却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原因的实现。

  所谓不履行法定的执行职责,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不依法采取法定的执行方法以保证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如应当依法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的而不采取有关措施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的,应当搜查债务人隐匿的财产而不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强制被执行人交付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票证,或者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或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加以强制的,等等。

  严重不负法定责任的行为必须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因此造成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的损失,或者虽然因此造成了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的一定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或者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虽然遭受了重大损失但不是因为行为人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而致的,都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构成本罪。根据本 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在执行判决、裁定中的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因而发生了危害后果,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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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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