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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0-16 15:03:2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4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逃税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逃税罪的概念

  逃税罪,是指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逃税罪的罪名渊源

  逃税罪,原称偷税罪,是税收犯罪中最古老、最常见、最典型,也是发案率最高,涉及面最广的犯罪,它一直是我国打击税收犯罪的重点。新中国成立之初,政务院颁布实施的一些税收法规中曾规定惩治偷税行为的有关内容,但规定的只是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只规定送人民法院处理。在当时一些单行刑事条例中也没有偷税犯罪的规定。直到195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中才规定了某些税收犯罪的内容,这是对此罪最早的规定。但对偷税罪的正式刑事立法是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由于当时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发展不活跃,刑法对偷税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1979年《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当时的税收法规对偷税也未作出具体规定。直到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37条才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偷税罪作了解释:“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该规定还对“情节严重”作了具体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解释》)。《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和手段:“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偷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账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账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并且《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解释》明确了代征人和扣缴义务人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如《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有上述第一、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偷税罪、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解释》施行不久,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并同时通过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偷税概念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偷税概念一致,体现了立法的协调性。与1979年《刑法》相比,《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偷税罪的补充主要是明确了偷税的概念,界定了构成偷税罪的标准,提高了法定刑,增加了单位犯罪,设置了罚金刑。《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基本上承袭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增列了偷税的客观行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一步细化了罚金刑的适用幅度。1997年《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概念的修改是为了与1997年《刑法》的规定协调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201条规定了“偷税罪”罪名。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该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一修改集中在三个方面:(1)将偷税的手段由列举式改为概括式。1997年《刑法》第201条和第204条规定和列举了以下偷税的行为方式: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刑法修正案(七)》规范了有关偷税行为方式的规定,将其规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是概括式的,既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又保证了立法的灵活性。也就是说以前列举的行为方式应是典型的方式但不限于这些方式,只要在本质上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方式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的方式。(2)具体金额规定被废除。1997年《刑法》第201条规定了二种程度不同的偷税具体金额: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对纳税人偷税罪的定罪量刑中,有两种行为无法涵盖在“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 0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范围内:其一,行为人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但偷税比例高,即超过30 010,甚至100%偷税的;其二,行为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 010,但偷税额比较高,超过10万元的。这两种行为明显本应达到偷税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了,但在1997年《刑法》第201条第1款中却找不到量刑标准,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不知道对这两种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七)》将之前刑法典有关偷税具体数额的规定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解决了以前具体规定的不足,以后的司法解释将对偷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出具体的规定,并有可能根据形势的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3)倍比罚金制被取消。原规定对偷税罪应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七)》则简单规定为并处罚金。具体罚金应处多少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罚金规则而定,运行中很可能会作出1倍以下的罚金的处罚。 (4)规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有第1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意味着对本应受刑事处罚的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①

  对于这一修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从偷税的具体数额和所占应纳税款比例两方面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同时提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的“偷税”一词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偷税罪罪名也由逃税罪罪名替代。许多人认为,准确地说,把要缴纳的税款想方设法不依法缴纳,本质确实是逃避,从已缴国库的税款里瞒了别人拿钱,才叫偷或盗。更深一层的意思,“偷”是明显的贬义词,而“逃”却是主要表达一个客观事实,可以说是中性词。这样的改变可能也是为了体现司法的人性化。对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是这样解释的,原来习惯上用“偷税”这个概念,实际上逃避纳税义务是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样在表述上更准确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释[2009) 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补充规定了“逃避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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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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